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27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行申1091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及陈传兵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否认参与对陈传兵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宦溪镇政府已出具《证明》证实是其实施了对陈传兵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陈传兵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故陈传兵认为晋安区政府、晋安区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陈传兵位于宦溪××××号的房屋因集体土地征收已于2016年10月被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行终649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陈传兵基于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赔偿途径得到救济。本案中,陈传兵在原有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明知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在原址又另行搭建临时建筑,其违法搭盖临时建筑的行为明显不当,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故陈传兵对宦溪镇政府2017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其临时建筑的行为提起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陈传兵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