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27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行申913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定行政主体,即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虽未明确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不能无故拖延,损害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5月21日,卢凤梅公司涉案养殖场就已被拆除,浑南区政府以未能与卢凤梅公司达成一致为由,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应认定违法。浑南区政府于2011年7月19日以支票形式向卢凤梅公司预付征收补偿款1000万元的行为,因卢凤梅公司抗辩称系借款,不能证明浑南区政府已全面履行了包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内的征收补偿职责。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卢凤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卢凤梅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