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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8


【基本案情】
刘某于1994年10月顶替其父亲到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其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据1994年8月31日体格检查表)。2010年10月经太原市公安局变更登记,刘某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59年1月。2015年7月30日,刘某向单位申请办理退休,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向太原市人社局申请为刘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太原市人社局以刘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办理。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太原市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予以配合。


【裁判结果】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劳动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作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问题,以法定的户籍资料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本案中,刘某依法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太原市人社局拒绝办理的行为不妥。判决太原市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刘某退休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太原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刘某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是其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该表中“出生年月”一栏的内容为“1969”,不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依法不能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原市人社局按照1969年出生确定刘某的退休时间是否合法。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件对退休起算时间作出具体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确定职工的退休时间,并非确定职工的身份情况,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与上位法、新法相抵触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在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是其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太原市人社局根据该《体格检查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刘某出生于1969年,并据此认定刘某未达到退休时间并无不妥。遂判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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