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7
【基本案情】
常某(曹某军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阳高县第一中学在编正式教师。2017年1月11日,常某驾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汽车碰撞,常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阳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常某为因工死亡。2017年7月14日,阳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公司赔偿曹某军、曹某璐共计432030元。2018年3月29日,阳高县医保中心核定常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但按照“补差”规定,曹某军、曹某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民事赔偿43203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曹某军、曹某璐对扣减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仍然可以请求支付除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阳高县医保中心关于应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阳高县医保中心向曹某军、曹某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32030元。阳高县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贯彻全面救济裁判理念,明确了对工伤职工进行双倍赔偿的原则,即工伤职工享有分别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医疗费除外),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2017年6月1日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正式施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该《试行办法》中关于“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时,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核定、足额支付,不应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民事途径中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工伤职工在第三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