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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9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金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历峰,鹿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庆亮,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飞,鹿邑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因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8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历峰、史振宇,被上诉人郭庆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信,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2018姑公成字〔第260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原告郭庆亮吸毒成瘾。2018年7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观)社戒字〔2018〕174号社区戒毒决定,决定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31日,鹿邑县太清宫镇禁毒委员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社区戒毒协议,原告并在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上签名。2019年7月30日,检测单位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人胡景超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2019年8月30日,检测单位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人胡景超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2019年10月8日,鹿邑县太清宫镇禁毒委员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办公室出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向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报告,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擅自离开执行地未(书面)报告,已属于第1次并累计达到100天”。2019年10月9日,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鹿公(太)强戒决字〔2019〕1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鹿政复决〔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鹿公(太)强戒决字〔2019〕1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社区戒毒协议书的第四条内容为“四、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不适应社区戒毒的,由社区戒毒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1.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2.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3.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表述的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原行政行为认定原告“该行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书第四款(应为条)第(3)项”,其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供的姑公(观)社戒字〔2018〕174号社区戒毒决定确定对原告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为“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太清宫镇紫气大道太清宫镇政府太清办事处”。原行政行为中“现查明”“社区戒毒人员郭庆亮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没有书面请假,长达100天”和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9日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郭庆亮的询问笔录中“问: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外出有没有请假”“问: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你外出为什么没有请假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的内容,显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是在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按照《戒毒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的规定”的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而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并不违反《戒毒条例》的规定,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才是违反《戒毒条例》的行为。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的“社区戒毒人员郭庆亮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没有书面请假,长达100天”,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原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吸毒人员社区戒毒信息详情中的尿液检测信息详情显示,在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30日,检测单位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人胡景超对原告进行了两次尿液检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离开了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河南省鹿邑县,原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属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鹿公(太)强戒决字〔2019〕100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鹿政复决〔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请求与答辩】

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上诉称:一、郭庆亮存在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郭庆亮本人的询问笔录、请假条、李华、韩玉中的证言材料、公司证明,能够证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郭庆亮外出到郑州工作,请假到期后没有按照规定向社区戒毒负责机关书面请假的事实。虽然说郭庆亮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检测,但是其外出没有提出书面请假已经累计超出三十天,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公安机关以此对郭庆亮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二、公安机关在理解戒毒协议条款和表述中出现理解偏差和瑕疵,不能认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郭庆亮本人外出到郑州工作不书面请假超出30天,属于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的内容,根据《戒毒条例》第19条和20条的规定,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对郭庆亮进行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在认定郭庆亮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时将公安机关的职责条款错误理解成郭庆亮应遵守的条款,并不代表郭庆亮本人不存在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在郭庆亮存在严重违法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事实并不错误。2、《戒毒条例》第20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公安机关在表述中只是表述了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没有表述为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没有全部表述法条并不代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为此,现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特具文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628行初6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庆亮答辩称:本案不争的事实是:上诉人提供的尿液检测信息详情显示在2019年7月30日和8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庆亮进行了两次尿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郭庆亮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长达100天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述称,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以被上诉人郭庆亮存在“在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擅自离开了社区戒毒执行地没有书面请假,长达100天”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所依据的对刘永良、韩玉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认定上述事实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且与2019年7月30日和8月30日被上诉人接受过两次尿检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同时撤销。综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豫16行终49号

审判人员:郭金华 董小厂 闫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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