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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7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经襄汾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滨河停车场成为襄汾交警队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4月30日,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了《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车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条款)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该县政府采购中心未确定竞标单位,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于201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违章、事故车辆依法暂扣、保管,将服务期限延长到新一期招标结束并移交车辆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31日,滨河停车场将尚未放行的保管车辆全部移交给襄汾交警队指定的鑫华停车场。次日,双方核对了未放行车辆的保管天数,并按车辆类型和约定单价计算了每辆车的保管费用,制作了移交清单,载明保管费用共计1207380元,其中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各类车辆计203辆,保管费用为968916元。因襄汾交警队提出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其无偿拖走,不应计算保管费用,已放行车辆保管费用不超过残值,所有车辆停车费用均不得超过该车辆市场现价的主张,双方对车辆保管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滨河停车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查明,襄汾交警队曾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2月14日委托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类车辆的残值进行过价格认证。


【裁判结果】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的《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不应理解为对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不支付保管费用,而应按“不得超过市场现值”的特别约定认定保管费用。本案中,襄汾交警队未能提交“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车辆的具体市场评估价,可参照两次价格认证结论中的平均残值计算保管费用,共计33720元。双方移交单中保管费用1207380元应调整为272184元。因襄汾交警队不能及时审核、支付车辆保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襄汾交警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滨河停车场车辆保管费共计272184元及利息,驳回滨河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203辆一年内无人认领车辆的保管费用为33720元并无不当。滨河停车场、襄汾交警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为协议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大局的体现。行政协议案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类行政案件,许多关键性的实务问题尚未厘清。行政协议中,公法目的和私法手段构成的法律冲突使得裁判该类案件时面临着极大挑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依职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保管费用,体现了处理结果的公平性,不仅维护了滨河停车场的合法权利,也明确了襄汾交警队的法律义务,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约提供了生动的参照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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