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7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经襄汾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滨河停车场成为襄汾交警队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4月30日,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了《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车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条款)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该县政府采购中心未确定竞标单位,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于201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违章、事故车辆依法暂扣、保管,将服务期限延长到新一期招标结束并移交车辆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31日,滨河停车场将尚未放行的保管车辆全部移交给襄汾交警队指定的鑫华停车场。次日,双方核对了未放行车辆的保管天数,并按车辆类型和约定单价计算了每辆车的保管费用,制作了移交清单,载明保管费用共计1207380元,其中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各类车辆计203辆,保管费用为968916元。因襄汾交警队提出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其无偿拖走,不应计算保管费用,已放行车辆保管费用不超过残值,所有车辆停车费用均不得超过该车辆市场现价的主张,双方对车辆保管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滨河停车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查明,襄汾交警队曾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2月14日委托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类车辆的残值进行过价格认证。
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203辆一年内无人认领车辆的保管费用为33720元并无不当。滨河停车场、襄汾交警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