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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16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论述或认定,但在判决判项(即判决主文)中裁判的内容与之不符的,应系误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范畴。人民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裁定形式补正判项中的笔误,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法院对判决主文的实体内容作出补正,程序违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31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恒旺集团、汪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审判令恒旺集团交付的房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能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二是建行高新支行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是恒旺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是一审判决对主文实体内容作出的补正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五是原审法院判决恒旺集团交付房屋、赔付不能交付房屋的损失外,还判决恒旺集团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2018年11月27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撤销规划行政行为决定书》载明“恒旺集团:你公司取得的核字第JSJG201507002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中总建筑面积有误,决定撤销该证明。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领取新证”。依据上述载明内容及再审申请人提交新旧两份《核实证明》,说明旧的《核实证明》因记载的总建筑面积有误被撤销,襄阳市城乡规划局重新出具《核实证明》且该重新核发的《核实证明》已被恒旺集团领取。但以上证据及证据所映射的事实与原审判令恒旺集团交付的房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否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建行高新支行也未对判决交付的房屋可能出现的瑕疵及风险提出质疑,因此恒旺集团、汪强主张原判决因存在无法排除的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房地产置换合同》第一条置换标的载明:“甲方房地产:位于襄樊市,办公房屋面积2066.98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900平方米。土地面积4083.3平方米,约合6.12亩。房地产两证齐全”。随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对标的的描述与《房地产置换合同》一致,但在第三条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同意按转让标的现状受让转让标的”。2011年9月15日,恒旺集团为建行高新支行重新办理了新的房产证,建筑面积登记为1068.72平方米。同年9月19日,恒旺集团将该证过户到其名下,建筑面积仍然为1068.72平方米。2011年11月17日及、2012年1月18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恒旺集团分别签订鄂XY-2011-00051-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襄土批租字[2006]45号、鄂XY-2011-00051-出让)补充协议,就案涉土地的出让进行了实质性的运作,并将案涉土地办理至其名下。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恒旺集团对过户至其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与《房地产置换合同》存在差异而提出质疑或就此差异与建行高新支行进行洽商。恒旺集团以其连续的交易过户行为表明其对置换标的认可,符合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三条“乙方同意按转让标的现状受让转让标的”的约定。在案涉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均过户至恒旺集团后,应认定建行高新支行已经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在建行高新支行已经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恒旺集团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房屋交付义务。但恒旺集团未根据《房地产置换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建行高新支行交付置换的房地产,且在已建成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将部分应交付的房屋向第三方出售,导致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全面履行,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恒旺集团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已经预留了建行高新支行可能获得的最大面积,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汪强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
(四)对于不能交付房屋的损失,一审判决第29页认为:“故被告实际差额面积为574.45平方米,估价为1889.18万元,此款项应由恒旺集团赔偿给建行高新支行”,因此在判决书第31页的判项中显示的1403.83万元为误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裁定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符合法律规定。恒旺集团、汪强再审称“原判决未纠正一审判决对主文实体内容作出的补正,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1.《房地产置换补充协议》约定“置换合同标的价值最终以《房地产置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提供应置换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市场价值(即损失赔偿价值)为准,而非土地部门或甲方等委托评估结果作为标的价值(损失赔偿价值)。如果乙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置换义务,乙方是以本条款双方所认可的标的物价值(损失赔偿价值),向甲方提供对应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置换合同》约定“因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置换及相关联的行为所发生的全部税项及各类费用(含应由甲方承担的),乙方自愿全部承担,主要包括:土地转让及过户费用、土地使用功能变更、房产过户水费交纳、水电气安装及过户费用、置换后的属于甲方房地产的办证费用、置换后甲方房屋拆迁费用、甲方维护保障权利费用等等”。因此案涉标的评估值低于市场价值(损失赔偿价值)及恒旺集团为履行置换合同支付的一切费用都不构成恒旺集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在恒旺集团将部分应交付的房屋向第三方出售,导致该部分房产客观交付不能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按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处理恰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恒旺集团赔付1889.18万元,实质是对因不能交付房屋而按房屋交易价值折算后的合同义务替换,仅是对案涉部分房屋客观履行不能的补救措施。但恒旺集团在2013年10月10日即应按约交付房地产,但至今未交付,该违约行为给建行高新支行造成的损失恒旺集团亦应承担。双方在《房地产置换合同》、《房地产置换补充协议》中约定多项违约金条款且金额远高于建行高新支行主张,在多项违约金条款并存且均符合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考应交付房地产的价值,以法定孳息衡量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支持了建行高新支行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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