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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19

案例索引:(2019)皖执复136号


裁判意见

安徽高院认为: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虽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235万元债务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但丁立新和汤光金于同年5月17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对同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重新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丁立新和汤光金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导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丁立新于2019年7月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焦点二:依据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夏军对汤光金、赵德玲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虽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连带保证人夏军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延期还款协议无保证人夏军签字。因此,执行法院对夏军强制执行没有依据,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


不同意见

在《周某、田某、广东广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2020)粤执监79号】中,广东高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田某对周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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