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8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驾校学员李某在平定县广阳路铁道桥下发现郝某发布的陪练科目三的广告,遂通过电话预约郝某,双方商定当日下午使用郝某的桑塔纳轿车在广阳路上练习科目三。李某驾驶陪练车辆途径平定县胡家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移交给平定县交警大队。平定县交警大队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于2018年10月19日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郝某拒绝签字。平定县交警大队未向郝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记录郝某的陈述和申辩理由。2018年11月21日,平定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决字〔2018〕第140321-200003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郝某罚款1000元。郝某不服,向平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7日,平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郝某和平定县交警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阳泉市并非驾驶证自学直考的试点范围,郝某未取得教练员资格,使用的车辆也非教练车,其将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李某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平定县交警大队在诉讼中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郝某的签字,也没有制作笔录的时间,结合执法视频中也没有显示对郝某制作过处罚告知笔录的事实,平定县交警大队关于曾经口头告知过郝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原判决在认定平定县交警大队未依法告知郝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已对郝某法定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仍然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平定县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郝某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