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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10


2011年4月20日,张某某到丹枫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双方续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20日,张某某签收公司的《员工守则》、《关于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公司文件。

2011年4月20日,张某某到丹枫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双方续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3日,因张某某涉嫌嫖娼,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10日。

2015年2月5日,因“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无故旷工6个工作日,严重影响公司生产运营及热处理程序的生产计划安排,导致部分产品生产效率下降”,公司主管、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会主席均同意对张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5年2月4日,公司参照《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及《员工守则》“三、劳动纪律3旷工(3)”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或年内旷工累计五天以上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累计6天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2月5日,张某某收到该通知书。

2015年2月27日,张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2015年4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某某的请求。

张某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员工意见:我不是旷工,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上班

张某某主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并非故意旷工,而是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上班。张某某称,被派出所带走时,是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王七发短信通知张某某到单位办公室开会,随后被派出所带走的。张某某称,在被拘留期间曾用拘留所工作人员的手机给公司主管打电话请假。张某某提交通话详单,该通话详单记载“2015年1月26日10时19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3分58秒,1月26日10时36分,本地主叫135××××0537,通话时间2分42秒”。

 

一审判决:嫖娼被拘留不能上班不属旷工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嫖娼被公安机关系从公司直接带走,张某某在拘留期间曾给公司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因此,一审认为公司在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时应当给张某某申辩的机会,且张某某因违法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张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赔偿金为4万元(5000元/月×4个月×2倍)。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

 

公司上诉: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公司解雇合法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应当给张某某申辩的机会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曾在拘留期间给单位工作人员打过电话。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张某某被拘留的事实。张某某系因违法被拘留,构成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二审判决:张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符合单位解除劳动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从公司被公安机关带走,因而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欲以旷工为由对张某某作出处理,理应对张某某为何被公安机关带走以及为何未上班进行核实。即使公司当时无法核实,也应当在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向张某某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给张某某申辩的机会。本案中,张某某未能到单位上班系因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并不属于无故旷工,而公司未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未给张某某申辩的机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公司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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