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2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依申请对涉案土地证采取保全措施并已通知土地登记机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土地证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鉴于债权人已就涉案债权提起了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目前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只有在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德州致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案》【(2020)鲁行申556号】
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当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中,申请人致冠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从宏名公司处受让取得债权,依法享有宏名公司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取得债权后,认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请求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根据上述规定,被诉土地颁证时,相关债权尚未产生,申请人与被诉土地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就被诉土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下面四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针对房屋登记案件,但涉及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中,亦可参照执行。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依申请对涉案土地证采取保全措施并已通知土地登记机构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土地证,该注销行为影响到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被诉土地证注销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当时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不动产登记的,依照《不动产登记暂时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需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人民法院在涉案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到涉案土地证存于被申请人陵城区国土局处。2016年被申请人出具说明,主张没有查到涉案土地档案。二审期间被申请人陵城区国土局上诉称,涉案土地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招拍挂手续,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没有交付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在土地登记薄上有记录,仅仅就是一个土地证号。根据以上事实,新澳新公司仅取得了一个名义上的土地证号,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也没有改变土地权属状况,土地证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登记的客观基础并不存在。在涉案土地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招拍挂手续,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交付土地出让金情况下,被申请人陵城区国土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虚假土地证,后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又未经法定程序注销土地证。被申请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及土地证注销行为,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当时有效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人民法院执行及查封保全等相关工作规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土地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鉴于申请人已就涉案债权提起了民事诉讼,生效民事判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目前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只有在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登记及注销行为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应予支持。待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结束后,申请人可视其损失情况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