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02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季亚,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施锦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菊,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兵,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吴松莲,女,1980年4月6日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
原审第三人吴金祝,女,1983年1月2日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通州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朱红兵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民政局行政负责人施锦荣、委托代理人邱菊,被上诉人朱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松莲、原审第三人吴金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吴金祝、吴松莲系贵州省榕江县人,吴金祝于2000年左右经人介绍与朱红兵认识,2001年1月11日,朱红兵与吴金祝系到通州区(原通州市)四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安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同日,四安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朱红兵、吴金祝颁发了苏安字第015号结婚证。因办理婚姻登记时吴金祝所提交的身份证系其使用吴松莲身份信息办理的,故结婚证上载明女方为吴松莲,出生日期为1980年4月6日。结婚证上粘贴的照片系朱红兵与吴金祝的照片。后吴金祝继续使用吴松莲的身份信息在通州地区与朱红兵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朱江桂。在朱江桂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母亲名字亦登记为吴松莲。2009年左右,吴金祝补办了姓名为吴金祝,身份证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吴松莲本人已与案外人吴明星结婚,并生育两子,目前生活居住在贵州省榕江县。
一审另查明,通政办发[1998]75号《转发市卫生局、民政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载明,通州于1998年9月1日依法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和实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婚姻登记工作将由过去的乡镇分散登记改为由市集中登记,即由原通州市民政局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朱红兵曾欲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其与吴松莲的婚姻关系未果。朱红兵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通州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朱红兵与吴松莲的婚姻登记应否确认无效。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存在行政机关职权变更情形的,应根据“职权要素规则”确定被告,即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案涉婚姻登记行为虽由四安镇政府作出,但根据通政办发[1998]75号《转发市卫生局、民政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可知,通州区(原通州市)自1998年9月1日开始进行集中婚姻登记管理,由民政局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四安镇政府从彼时起已无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职能,通州民政局虽非案涉婚姻登记行为的作出机关,但因婚姻登记职能现仍由通州民政局行使,故由通州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朱红兵与吴松莲的婚姻登记应否确认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和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行为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本案中,案涉结婚登记主体系朱红兵与吴松莲,但事实上朱红兵与吴松莲并不相识,双方均无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且吴松莲本人也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案涉结婚登记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实际上是吴金祝冒用吴松莲的身份与朱红兵登记结婚,因其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当时的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隐瞒了真实情况,从而导致了案涉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发生。该婚姻登记行为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符,客观上造成吴松莲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侵害了吴松莲的合法权益,也造成朱红兵难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婚姻关系。案涉结婚登记行为内容明显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本案吴金祝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扰乱了婚姻登记管理秩序。现婚姻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朱红兵与吴松莲的结婚登记无效。
上诉人通州民政局上诉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民政局、计划生育委员会》,通州区于1998年9月1日开始集中婚姻登记,乡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权,故四安镇政府在200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属超越职权,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四安镇政府承担。通州民政局并未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也不应对四安镇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诉婚姻登记系因朱红兵与吴金祝故意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致,登记机关并无过错。朱红兵的婚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错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红兵辩称,朱红兵在婚姻登记中未弄虚作假,朱红兵并不清楚吴金祝弄虚作假的事实,也不清楚通州区关于办理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松莲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吴金祝未作答辩。
上诉人通州民政局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从2008年起启动了全省婚姻登记数据信息库。2008年后,通州区各乡镇均已不再办理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是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行为,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被诉行为的司法审查要求,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通州民政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通州民政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该条规定,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职权主体与责任主体应当具有同一性。没有相应职权的主体因无法承担司法审查的后果,自然也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案中,民政部原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尽管通州区在1998年制定了文件,将该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轨登记的模式,统一为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的单轨登记模式,但该文件并未能得到很好地执行,辖区内包含四安镇政府在内的相关乡镇依照民政部原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婚姻登记的现象仍然存在。自2008年后,因对婚姻登记的统一管理需要,通州区范围内的婚姻登记职责全面改由通州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行使。目前,南通市范围内的婚姻登记职责均由民政部门统一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均已不再行使这一职权。基于通州辖区内婚姻登记职责历史演变的基本事实,本院在确立被告主体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作出时及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行政职权行使的实际情况。朱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通州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确实已不再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若仍以四安镇政府为被告,将因四安镇政府实际已没有纠正、改变婚姻登记行为效力的职权,而会陷入法律责任承担的困境。故四安镇政府不宜成为本案的被告。原由四安镇政府所作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应由通州民政局承担。故通州民政局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在本起婚姻登记中,登记结婚的婚姻当事人朱红兵与吴松莲根本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与朱红兵共同前往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为吴金祝,且当时吴金祝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登记中的女方当事人张冠李戴,所颁发的结婚证中载明的女方为吴松莲,但结婚证上粘贴的结婚照片却是吴金祝,登记行为明显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此外,婚姻登记后,客观上还形成了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朱红兵、吴松莲均存在婚姻登记中配偶与实际生活中的配偶不是同一人,朱红兵与吴金祝以夫妻名义生活,吴松莲与案外人另行结婚生活的实际情况。上述事实的存在,无疑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基本婚姻制度的亵渎和破坏。故应当认定,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本案的婚姻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未如实提供登记申请资料,在婚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法定要件,对错误登记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未能按照严格、实质审查要求,谨慎地比对、核实到场的当事人身份情况,对该违法登记行为亦负有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结婚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婚姻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身份、财产、子女及社会关系,是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朱红兵与吴金祝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故意隐瞒事实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是对自己、对他人及对社会的不负责任,也使自己实际形成的夫妻关系不能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当事人应当引以为戒。
此外,婚姻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男女双方结婚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除婚姻关系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但本案中,朱红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民事诉讼未予受理,原审第三人吴金祝因不是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无法提出离婚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松莲因不知晓婚姻登记的事实,亦不会主动寻求救济。而本案所涉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在此情形下,当朱红兵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承担起司法审查的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解除各方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面临的实际问题,而不应再行将当事人推向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中,判决确认原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意味着该婚姻登记行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的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既有利于当事人实际问题的快速解决,也有利于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得到全面有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通州民政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郁娟 谭松平 仇秀珍
二审案号:(2017)苏06行终479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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