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9
本案系涉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类行政诉讼案件。迪皮埃公司不服苏州知产局作出的专利行政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同时判令昆山风速时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迪皮埃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设置一并审理行民争议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避免不同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裁判冲突,实质性化解行民争议。基于此,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行民争议予以一并审理。尽管最终法院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结论与行政处理结论一致,即都认定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阐明本案适用一并审理行民争议规定的观点,仍具有意义,值得关注。
需指出的是,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系我国立法机构首次将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规定。2018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重点做好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方面的行政裁决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可预期的是,随着我国行政裁决工作的推进开展,如何准确理解与把握在相关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制度的具体适用,是此类案件审理仍需要继续探索的问题。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在行政处理决定对专利侵权基础事实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对于相关民事争议可以一并审理。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7)苏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
二审:江苏高院(2018)苏行终556号行政判决
【案情摘要】
迪皮埃公司系“一种腹板定位工装装置”发明专利权人。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腹板定位工装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吊架,其中,所述吊架下方两侧连接有定位脚架;所述吊架正下方连接有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所述腹板锁紧架与所述腹板定位架的位置相对应;所述腹板定位工装装置还包括用于与待安装腹板的叶片定位对准的定位机构;所述定位机构包括销孔机构;所述定位机构还包括定位脚块,所述定位脚块连接在所述定位脚架的下端,所述定位脚块的形状与待安装腹板的叶片的两侧法兰的形状相匹配。
2016年8月2日,迪皮埃公司以风速时代公司制造、使用的腹板定位工装装置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由请求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017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苏州知产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迪皮埃公司的请求。迪皮埃公司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017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召集迪皮埃公司、苏州知产局至风速时代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对涉案被控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各方一致确认被控产品包含10个“T型定位头”,其中9个为沿叶片长度方向的纵向设置,1个为沿垂直叶片方向的横向设置,并分别对应叶片模具上的9个纵向设置的“U型定位槽”和1个横向设置的“U型定位槽”。
机械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发行的《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第5版)》第七章“气动真空元件”第1·2·1节,有如下表述:总之,对任何具有较光滑表面的物体,特别对于非金属且不适合夹紧的物体,如薄的柔软的纸张、塑料膜、铝箔、易碎的玻璃及其制品、集成电路等微型精密零件,都可以使用真空吸附,完成各种作业。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迪皮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请,即对其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请求,是否应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一并审理民行争议制度设立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避免不同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裁判冲突,实质性的化解民行争议。迪皮埃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是请求确认风速时代公司的被控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中迪皮埃公司又请求判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两项请求均需对被控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作出判定,实质争议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因此,专利权作为一项私权,属于受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保护的民事权利,迪皮埃公司与风速时代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涉案争议属于民事争议。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以中间人的身份裁断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活动,苏州知产局依据迪皮埃公司的申请,对风速时代公司的被控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被诉决定,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裁决。故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该民事争议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有利于防止程序往复,及时有效地化解迪皮埃公司与风速时代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性解决双方争议。据此,对迪皮埃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请求判令风速时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请,应予一并审理。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争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被控产品的固定机构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的技术特征;二是被控产品的定位机构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销孔机构”和“定位脚块”及“与定位脚块形状相匹配的法兰”的技术特征。
1.被控产品是否具有“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的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中真空吸盘装置的实际结构和作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进行锁紧固定的结构与方式差别十分明显,两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便如迪皮埃公司所述腹板锁紧架为功能性特征,则其保护范围也仅能限定为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所明确的锁紧件为“螺栓、顶杆”及等同“螺栓、顶杆”的实施方式。被控产品中的吸盘吸附固定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固定机构以及实施方式相比,在技术手段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产品以单侧真空吸附实现待安装腹板的固定,涉案专利则是一组左右配合向中间施加机械力实现腹板固定;两者在效果上有差异,真空吸附操作简单,效率高,机械锁紧夹持固定手动操作复杂,效率低;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时也无法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能简单的实现替换,迪皮埃公司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也未表明在风能发电的叶片技术领域,以真空吸附固定替代螺栓固定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广泛知晓或普遍采用。因此,真空吸盘与腹板锁紧架属不同技术特征,被控产品真空吸盘固定装置技术特征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2.被控产品是否具有“销孔机构”和“定位脚块”及“与定位脚块形状相匹配的法兰”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机构系通过销孔机构、定位脚块以及与定位脚块形状相配合的叶片两侧的法兰对腹板定位工装装置前后左右的位置进行定位,而被控产品中的定位机构则系通过腹板定位工装装置上的“T型定位头”和叶片定位工装装置上的“U型定位槽”结构对腹板定位工装装置前后左右的位置进行定位,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从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来看,两者的具体结构以及相互适应位置均不相同;涉案专利销孔机构只能实现前后定位,定位脚块与法兰只能实现左右定位,需通过两组不同的部件分别实现前后和左右的定位,而被控产品定位机构中的“T型定位头”既包括纵向设置也包括横向设置,其通过与同样纵向、横向设置的“U型定位槽”的相互配合,一组部件即实现前后左右的定位;涉案专利定位机构系先利用销孔机构进行前后定位,再利用定位脚块与法兰的配合进行左右定位,需两步骤实现定位,而被控产品通过纵向与横向设置的“T型定位头”和“U型定位槽”的配合,一步骤实现前后左右的同步定位,工序少、效率高;且该被控产品定位机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其与涉案专利定位机构的相应技术特征亦不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控产品依法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苏州知产局所作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迪皮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迪皮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针对涉案专利是否侵权问题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具有涉案专利“腹板定位架”“腹板锁紧架”技术特征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对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的位置作出明确限定,并未明确实现功能所采用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但在说明书实施例中予以具体描述。根据迪皮埃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中的腹板锁紧架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限制为实施例中所明确的实施方式“螺栓、顶杆”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一个支架支撑连接真空吸盘装置,通过真空吸附的方式,实现单侧对腹板进行定位。涉案专利系通过相对设置的腹板定位架和腹板锁紧架两个部件的相互配合,采用螺栓等机械固定的方式将腹板固定在腹板定位架上。两者的固定机构及实施方式并不相同,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二、关于是否具有涉案专利中“销孔机构”“定位脚块”及“与定位脚块形状相匹配的法兰”的技术特征问题。涉案专利通过设置销孔机构、定位脚块与叶片两侧的法兰两组不同的部件,分步骤实现腹板定位工装装置与叶片之间的定位,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销孔机构。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纵向与横向设置的“T型定位头”与“U型定位槽”一组部件相互配合,直接完成对腹板定位工装装置与叶片之间的前后定位和左右定位,无需分步骤实施定位方向。因此,两者不具有对应关系,既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二审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未予撤销苏州知产局作出的苏知专处字(2016)17号决定并无不当。迪皮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迪皮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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