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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29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5637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润佳投资中心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诉讼资格认定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何进行判定。本案中,崔晓明与沈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双方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明豪公司为其股东崔晓明回购股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令明豪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明豪公司另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明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判项,沈蔚主张润佳投资中心作为公司股东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通常而言,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由公司独立行使并负责,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影响公司行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亦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股东在公司涉及对外经营活动的诉讼过程中不宜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明豪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不是普通的对外经营活动,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即需要得到另外唯一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认可,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润佳投资中心可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决议直接关系到其他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直接侵害到公司股东权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明豪公司的股东仅有崔晓明及润佳投资中心,其中崔晓明股权占95%,润佳投资中心股权占5%。因此明豪公司为崔晓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崔晓明依法不能进行表决,必须要征得润佳投资中心的同意,这直接涉及润佳投资中心股东权利的行使。而崔晓明未经润佳投资中心同意即决定由明豪公司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明显侵害了润佳投资中心的股东权益,对后续股东是否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亦有直接影响。沈蔚所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润佳投资中心不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二)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对明豪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未进行实质审查,润佳投资中心作为股东的权益没有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沈蔚起诉明豪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明豪公司仅于庭前向法院邮寄书面说明表示认可沈蔚的诉讼请求,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仅依据该书面意见即判决明豪公司为股东崔晓明提供的担保有效,由明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在原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直接以控股股东崔晓明所代表明豪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判定担保行为系明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担保行为有效,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在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判决中,未审查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情,未对明豪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带来的后果就是对直接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润佳投资中心的实体权利未依法进行有效保护。

(三)从本案实质公平角度看,润佳投资中心作为明豪公司的小股东,应当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结合本案事实,崔晓明占有明豪公司95%的股权,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明实际所控制该公司,故明豪公司可以在未得到润佳投资中心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能够直接加盖公章为崔晓明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在沈蔚通过原案判决取得对明豪公司的债权后,其已对润佳投资中心另案提起诉讼,以润佳投资中心未尽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明豪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原案(2014)常商初字第225号判决确认明豪公司对崔晓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直接导致沈蔚就此笔债权向润佳投资中心主张股东责任,使得润佳投资中心可能需要承担明豪公司的相应债务。明豪公司由崔晓明实际控制,而润佳投资中心作为明豪公司的小股东,将由此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而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即在于明豪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事实上,原案判决对明豪公司担保的效力并未进行实质的审查,润佳投资中心由此可能直接承担崔晓明对沈蔚的全部债务,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依据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润佳投资中心作为明豪公司除崔晓明之外的唯一股东,其合法股东权益应当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明豪公司对其股东崔晓明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崔晓明为明豪公司的大股东,在崔晓明转让其在明豪公司的股权时,按上述规定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即应当取得润佳投资中心的同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签订时,明豪公司均未召开股东会,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崔晓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明豪公司盖章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越权代表。沈蔚主张明豪公司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符合法定程序。显然,明豪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有任何股东会决议,更无其他股东签字同意。而本案中沈蔚对崔晓明的债权来自于双方股权转让后的回购,沈蔚应当知道润佳投资中心系明豪公司的另一股东,其应当审查润佳投资中心是否同意明豪公司的担保行为。沈蔚虽主张润佳投资中心对明豪公司的担保行为明知且已同意,但其在原审提交的《发起人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均未提及明豪公司为崔晓明担保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润佳投资中心对明豪公司为崔晓明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沈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佳投资中心明知并同意明豪公司的担保行为正确,明豪公司为崔晓明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沈蔚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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