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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17

案件索引:(2020)豫行再35号


基本案情: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兰考县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将黄学军的房屋拆除,黄学军多次上访,与兰考县政府达不成补偿协议。黄学军于2018年3月19日以兰考县政府桐乡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下称禹王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禹王台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豫02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黄学军撤回起诉。黄学军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兰考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兰考县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将黄学军的房屋拆除,而黄学军于2018年3月19日、4月27日分别向禹王台法院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黄学军向有关机关信访和反映问题,是其认为权利被侵害后自己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并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被中止、中断的合法理由。因此,黄学军认为其一直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驳回黄学军的起诉。

黄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裁定

本院二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兰考县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将黄学军的房屋拆除,无论是黄学军于2018年3月19日向禹王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黄学军认为其向有关机关信访和反映问题的时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诉期的,就最长诉讼时效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起诉时的法律规定还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当时的法定诉讼时效规定。

2000年3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该条款中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8年2月8日修订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兰考县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将黄学军的房屋拆除,黄学军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时间超过了一年,但在二年期间内。经审查,兰考县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前,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黄学军的房屋补偿问题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同时,在此期间,黄学军一直通过协商、反映和信访程序主张房屋的补偿和赔偿,并没有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至本次再审程序,兰考县政府仍未对拆除补偿问题作出明确或书面的处理决定,黄学军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救济。就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和起诉时点的适用法律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适用标准不一致的情形,现本案中的该争议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已对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新的指引。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该争议的基础事实、争议过程、兰考县政府的处置情况、黄学军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形,并根据实质性解决争议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原则,就诉讼时效的适用,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作为起诉时点更为适当,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黄学军于2018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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