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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8-06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有,男,193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改林(系王有之妻),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有因诉山西省大同市原南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南郊区政府,现为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赔终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赔申4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有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王有是原南郊区新旺里村民,其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有自住房屋,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l5年12月31日,原南郊区政府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对王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行为已经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王有于20l7年7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南郊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在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南郊区政府赔偿王有家具、家电等财产损失1054504元。


【一审裁定】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中已明确原南郊区政府拆除王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给予王有安置房屋或进行赔偿,全案问题已经解决。本案因执行而引起,还得以执行解决,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在生效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判决确定的责任即包括即时协商,即时决定。原南郊区政府在收到生效判决后,如与王有协商不成,应根据既定的安置方案,即时作出住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决定,使补偿措施处于确定的状态中,并积极予以履行,如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反之让补偿方案处于连续的不确定的协商过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拆迁时由征收人保管的被征收人财物,也应及时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在制定补偿决定时,一并处理。大同市人民政府推动城市改造,提升市容市貌形象,符合大同市人民的整体利益大局,是政府的一项惠民工程。在制定该方案补偿方面作了比赔偿更有利的惠民规定,按照该方案补偿并未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既定安置方案既规定了拆迁房屋的物质补偿,也规定了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等因拆迁产生费用的补偿,是一个全面的补偿方案。根据案件现有的证据,人民法院尚不能确定比该方案更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赔偿方案,因此按照该方案进行赔偿,是适宜的,对于王有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现不能认定具体损失数额,仍应由征收机关作出决定比较妥当。作为被拆迁人争取更多的利益,虽属人之常情,但仍应于法有据,应合理提出诉求。回归本案,现王有再次就有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南郊区政府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后60日内作出安置补偿或赔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

王有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6年5月12日,王有因其房屋被原南郊区政府强制拆除,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南郊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其限期恢复被强拆的房屋原貌,赔偿王有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南郊区政府强制拆除王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被拆房屋采取补救措施,给予王有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有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l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驳回了王有的执行申请。


【二审裁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有因其房屋被原南郊区政府强制拆除,于2016年5月12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南郊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行政争议已作出实体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王有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鉴于上一个生效判决中已确认原南郊区政府拆除王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南郊区政府作为强制拆除的主体,应当积极履行判决中确定的安置补偿或者赔偿决定,保障王有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理由】

王有申请再审称,王有先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原南郊区政府未在二个月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王有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王有房屋被强制拆除至今未获得补偿安置,原南郊区政府违法拆除王有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南郊区政府违法强制执行造成王有屋内的家具、电器、首饰等生产生活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1054504元。原南郊区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时动用公安等力量不让王有接近房屋,在拆除过程中未全程录相和公证,应当由其承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王有提交的光盘可以证明在此居住生活,损坏丢失的物品与王有家庭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损失物品数量和价值具体明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载明:“……原告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鉴于现已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故应当责令被告对被拆房屋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财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后协调过程中,被告表示征收原告房屋时留有视频资料并对屋内财产封存保管,故建议双方核对确认屋内财产,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或者由原告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对被拆房屋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原告王有相应的补偿或赔偿。”

还查明,2018年2月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山西省调整大同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8〕22号),同意撤销大同市城区、南郊区、矿区,同意设立大同市平城区。2018年4月,大同市城区改名为平城区,王有被拆房屋所在地原南郊区新旺乡以及王有户籍所在地南关均划归大同市平城区管辖。


【再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王有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2016)晋06行初12号行政判决,关于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法院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王有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该判决生效后,王有于20l7年7月14日向原南郊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原南郊区政府未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缘此,王有向原南郊区政府要求赔偿未果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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