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27
案例索引
《韩胜强、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申诉人申诉理由主要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执行回转,并支持其参与分配。本案异议、复议裁定主要以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韩胜强对以物抵债所提异议是否已经逾期。经审查,异议、复议裁定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胜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胜强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胜强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