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看新闻

汇都律师有强大的行政法团队,为您提供法律顾问律师和在线律师咨询,帮助您行政法分析为您解决行政法的案例,让您更深入的了解行政法,汇都北京律师事务所专业北京律师咨询团队,汇都北京律师事务所协助与9个国家130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力争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力争十佳顾问律师咨询团队,汇都律师全称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首页>>土地征收维权>>律师看新闻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17


【基本案情】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郑政办[2008]53号文件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参保单位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同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按《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2000]1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退休时达不到实际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退休年度申报的缴费工资基数为依据,缴费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4月20日,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与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签订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规定:乙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在30%以上的,除按郑政办[2001]21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还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本单位超过30%以上退休人员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经核实,乙方在职人数为8914人,退休人数1634人;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乙方如果为困难企业,可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5.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缴费用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不记入个人账户。同时,根据郑政办[2002]68号文件规定,为本单位超过30%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2011年4月28日,郑州市公交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转款共计6834131元,其中医疗保险费5912880元。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的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办理了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2011年8月8日郑州市人社局下发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关于明确郑政办[2008]53号文件第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内容如下:200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5年的,由单位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费,缴费比例均按5.6%执行,补缴费用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郑州市社保局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回答审判人员问题时,提出2009年1月1日之前退休的,单位不需要缴纳五年的费用,直接纳入医保体系。200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需要交纳五年基本医疗费,缴费比例按5.6%执行。2011年6月,郑州市社保局按月向门爱景等57人的个人账户转入医保费用。2013年10月8日,门爱景等57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一、关于郑州市社保局为门爱景等57人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为门爱景等57人个人医保账户补足6000元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为超过一定比例的退休人员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郑政办[2002]6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在30%以下的,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在30%以上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除按上述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还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本单位超过30%以上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门爱景等53人均于2009年1月1日前退休,本次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参保前,门爱景等53人因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未参加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均不享受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4月20日,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与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签订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协议书参保时,其在职职工8914人,退休人员1634人,退休人员仅占在职职工总数的18.33%,未达到30%的比例。根据以上协议内容,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只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而不用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就可以享受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年4月28日,郑州市公交总公司分两次缴纳医疗保险费5912880元后,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门爱景等53人办理了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门爱景等57人从办理的次月开始享受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社保局郑州市社保局每月按规定为门爱景等57人个人账户转入医疗保险费。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社保局及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为门爱景等57人办理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符合上述文件精神,门爱景等53人要求郑州市社保局为其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5月之前五年的医保费用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郑州市人社局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规定: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5年的,由单位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费,缴费比例均按5.6%执行,补缴费用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该文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8]5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该文件在被撤销前应当推定为合法有效。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系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应当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08]53号文件及郑州市人社局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执行。郑州市社保局的前身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按照上述文件要求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为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职工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缴纳5.6%的统筹基金,符合上述文件的精神。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要求郑州市人社局、郑州市社保局为其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5月之前五年的医保费用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郑州市人社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郑州市社保局是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承继单位,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原作出的行为应当由郑州市社保局承担。郑州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不直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办理工作,其主体资格不适格,门爱景等57人对郑州市人社局的起诉一审不予支持。三、关于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及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作为门爱景等57人的参保单位,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公交总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社保局为门爱景等57人办理郑州社会保障市民卡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门爱景等57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门爱景等57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门爱景等57人负担。

门爱景等5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应当为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最低五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一审第三人征缴,致使上诉人个人账户受到损失,依法应当为上诉人补足医保个人账户约每人6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经办的事项,答辩人不是具体经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属于参加医保前已退休人员,不符合适用郑政办[2008]53号文相关规定的情况。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的办理医保手续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郑州市社保局虽提供了医保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退休职工增加申报表、郑政办[2008]53号及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等材料,但不能证明和说明计算医保款项的相关基本事实,也没有提供2009年1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办理医保手续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应认定为证据依据不充分,办理医保手续不合法,但由于该手续涉及到门爱景等57人的生存权问题,本院虽确认违法但只是一种法律评价,并不否认该手续的法律效力,有关机关仍应继续履行社会保障义务,并应向参保人做好办理参保手续的释明工作。二、关于门爱景等57人所提出“向其个人账户补足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在门爱景等57人中,除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四人系2009年1月1日后退休外,其他的门爱景等53人均是2009年1月1日前退休的,而门爱景等53人作为主张依据的郑政办[2008]53号文件,其实施起始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不应当适用于上述人员,故门爱景等53人要求按照郑政办[2008]53号文件“向其个人账户补足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四人虽系2009年1月1日后退休的,但根据郑人社医疗[2011]23号文件,也即郑政办[2008]53号文件的补充文件的规定,“补缴费用全部进入统筹集金,不划入个人账户”,故张排根、王敏、吕振庄、曹文现四人关于“向其个人账户补足6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现门爱景等57人从2011年起,已经享受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关于“向其个人账户补足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级别管辖及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是以郑州市人社局和郑州市社保局为被告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进行审理不当,但考虑到一审被告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纠正。门爱景等57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相同,但毕竟权利主体不同,应当“分别立案、合并审理”,一审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不当,但为了解决争议和司法效率,本院对此也不再纠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办理本案医保参保手续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门爱景等5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王松 吕平 卢瑜

二审案号:(2018)豫行终3925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玄晟颐


上一篇:包头公安局等被公安部列为教育整顿试点单位

下一篇: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阅读排行

不开发票能拒绝付款么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强制执行?
什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在线咨询
民事咨询
刑事咨询
值班律师
涉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