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15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向华某公司、黄某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某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债权人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其向华某公司、黄某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某海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
《西安华海酒店投资股份公司、西安浐河半坡湖旅游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155号】
争议焦点
公司是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又是保证人时,债权人催收时是否需要明确区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是否应向弘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该问题,原审认为“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期间,黄振海同时是债务人华海公司和保证人半坡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亦是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如要求弘瑞丰公司必须明确区分其催收和协商行为是针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是行使债权还是担保权,未免苛刻,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难言公平。故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催收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向保证人黄振海和半坡湖公司主张了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对保证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不仅无不当之处,而且对相关法理的阐释与运用十分到位。华海公司据此主张,既然保证责任未过诉讼时效,基于生活常识,在弘瑞丰公司向华海公司、黄振海主张权利的同时,华海公司、黄振华肯定会要求弘瑞丰公司返还9000多万元的不当得利,因此华海公司的不当得利债权也未过诉讼时效。然而,华海公司即使已经实际履行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部分利息为自然之债,不属于不当得利,华海公司无权再要求弘瑞丰公司返还,故诉讼时效问题已经不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另外,华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中止等情况。半坡湖公司、黄振海、黄晓华、黄小宾是否应向弘瑞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华海公司是否还享有不当得利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具有可类比性,因此,华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海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一方面主张3.5亿元债权包含了1亿元代偿债权,另一方面又主张9000多万元系不当得利债权,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