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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30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4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威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武越,教育部考试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教育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试中心作为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教育部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白燕向考试中心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公开2014、2015、2016法硕试卷阅卷流程、成绩登统过程”。该项信息并非现有信息,而是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白燕针对该项答复内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条、款、项、目。本案中,考试中心针对白燕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信息所作答复内容,并未援引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予以撤销。教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6〕69号《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9号复议决定),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考试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对白燕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信息所作答复内容及教育部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二、责令考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白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上诉人考试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教育部有关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务工作职责划分,被上诉人申请信息事项依法不属于考试中心信息公开范围、非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二、考试中心已依法履行信息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问题;三、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教育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教育部根据被上诉人的复议请求,就考试中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所作复议决定,不包括对考试中心所作答复的合法性审查,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项事实进行区分认定;二、教育部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程序与实体内容均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燕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白燕向考试中心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14、2015、2016法硕试卷(101思想政治理论,201英语一,专业课试卷398法硕联考专业基础,498法硕联考综合);(2)2014、2015、2016法硕试卷阅卷流程、成绩登统过程;(3)2014、2015、2016人大法硕录取名单(含初试成绩、本科学籍、身份证信息);(4)2014、2015、2016法硕改分录像。2016年4月26日,考试中心收到上述申请。2016年5月25日,白燕针对考试中心不予答复行为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6日,教育部作出教复字〔2016〕13号《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决定考试中心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答复白燕。2016年9月8日,考试中心对白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1.您第(1)项申请公开的2014、2015、2016法硕试卷不属于我中心掌握的信息。2.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统考科目实行网上评卷,评卷流程主要包括答题卡扫描、切割,选择题识别及评分,非选择题评分,成绩合成及校验等。成绩登统是由评卷系统在评阅过程中登记存储。统考中的答卷评阅流程和成绩登统过程,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及有关高校根据国家教育考试有关规定具体负责与管理。您第(2)项申请信息事项不属于我中心掌握。3.您第(3)项申请信息事项之录取名单不属于我中心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有关高校提出。4.您第(4)项申请信息事项之法硕改分录像不存在,我中心无法提供。”2016年9月9日,考试中心向白燕邮寄该答复书。白燕拒收该邮件。后白燕再次向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考试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二、责令考试中心限期对白燕的4项依申请作出答复(公开2014、2015、2016法硕试卷、公开2014、2015、2016法硕试卷阅卷流程、成绩登统过程、公开2014、2015、2016人大法硕录取名单、公开2014、2015、2016法硕改分录像);三、责令考试中心赔偿因教育行政执法不作为而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济损失500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教育部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69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教育部认为:考试中心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对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白燕进行了送达,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白燕所称的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的情形,白燕拒收考试中心寄出的装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后,以考试中心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对此,教育部不予支持。对白燕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考试中心已经依照13号复议决定进行了回复,白燕未向考试中心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教育部责令考试中心对相关请求进行重复回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教育部不予支持。对白燕提出的第三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考试中心作为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并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白燕的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白燕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教育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教育部决定驳回白燕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6日,白燕领取了69号复议决定。白燕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定该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裁定对白燕的起诉不予立案。后白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9号复议决定,责令其依法履责重新予以答复;撤销考试中心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依法履责重新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白燕在拒收考试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后,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教育部确认考试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白燕的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并责令考试中心限期作出答复,其实质系白燕认为考试中心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此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非针对考试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本身,故教育部对此作出的69号复议决定与考试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本身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2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合议庭成员:王阳 梁菲 王贺

案号:(2018)京01行终855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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