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28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沂,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余沂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640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6月17日,二七区政府收到余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依据文件(分类和分户评估、拆迁双方协商记录、确定的补偿方案、会议纪要及确定数额发放60%的依据、每户奖励10000元的文件、郑拆管字〔2008〕30号文件)。”2016年6月29日,二七区政府作出二七政申告〔2016〕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请您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请你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余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二七区政府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二七区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针对余沂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作出答复。本案中,二七区政府认为余沂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规定,要求余沂作出更改、补充。二七区政府针对余沂申请已经作出了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余沂请求确认二七区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沂的诉讼请求。
余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每一个申请应仅对应一个政府信息事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也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本案中,余沂向二七区政府申请公开“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依据文件(分类和分户评估、拆迁双方协商记录、确定的补偿方案、会议纪要及确定数额发放60%的依据、每户奖励10000元的文件、郑拆管字〔2008〕30号文件)”,以文义解释,余沂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指向尚不够明确,近似于咨询,不足以确定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且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要求,二七区政府要求余沂更改、补充并无不当,余沂请求确认二七区政府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够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应在答复中向申请人阐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二七区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避免以“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做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等方式简单答复,以便于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内容后及时获得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综上,余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
余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七区政府的告知书不明确,没有阐明具体理由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不答复申请。余沂的申请事项是拆迁中二七区政府确定货币补偿标准包括的信息,且都属于征收部门一个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没有申请其他事项,也没有提出多个申请,余沂应要求补充申请后,二七区政府再次借口申请不明确要求更改,告知书没有具体指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界定理由。二七区政府的不答复理由不成立,属于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余沂的申请已具体指明信息的文件名和文号,足以确定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二七区政府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并由二七区政府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余沂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七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依据文件”。二七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二七政申复〔2015〕8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余沂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二七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二七区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二七政申告〔2016〕1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余沂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余沂进行更改补充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二七区政府邮寄了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七区政府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书。
还查明,二七区政府在一、二审中答辩称,二七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是程序告知行为,对余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余沂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二七区政府有权要求其进行更改、补充。且,余沂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的“一事一申请”的原则。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余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二七区政府应否作出明确答复。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中,经过补充,余沂向二七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13年2月征收申请人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依据文件(分类和分户评估、拆迁双方协商记录、确定的补偿方案、会议纪要及确定数额发放60%的依据、每户奖励10000元的文件、郑拆管字〔2008〕30号文件)。”该申请已经较为明确的描述了余沂想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且主要是围绕政府征收其房屋确定货币补偿标准所依据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二七区政府认为余沂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进行申请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二七区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法院认为余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49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政申告〔2016〕1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责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聂振华 袁晓磊 李小梅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9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瑞强
书记员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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