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28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宪武,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娥,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贺思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叶宪武、徐秀娥因诉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垣县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7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098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叶宪武、徐秀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叶宪武是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九十年代为解决就业,所在地北关村委将位于村路边的旧厂房租赁给叶宪武、徐秀娥,从事汽车修理。1999年村委因缺钱,向叶宪武、徐秀娥借款2万元,并出具书面手续,约定还不了钱用叶宪武、徐秀娥租赁的4间厂房抵押,并允许叶宪武、徐秀娥在厂房西翻修,之后叶宪武、徐秀娥陆续修建门市房5间,院东改造破旧房屋2间,加装彩钢4间工房顶,占地共计约800平米,总投资约30万元,此后村委一直未归还叶宪武、徐秀娥欠款2万元,还陆续借资,历届村委均认可叶宪武、徐秀娥房屋的合法性,现虽未取得使用证,但前置费用已交纳(地基款4300元),视同登记,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20日,襄垣县政府以“五道五治”名义,在未有任何行政手续及法定程序条件下,将叶宪武、徐秀娥房屋拆除及屋内财产设备全部掩埋毁坏(室内财产折合约10万元),损失惨重。为维护叶宪武、徐秀娥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襄垣县政府强制拆除叶宪武、徐秀娥房屋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涉案建筑物于2017年4月20日被强制拆除,叶宪武、徐秀娥于2018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时间。
【一审裁定】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叶宪武、徐秀娥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叶宪武、徐秀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一年的起诉期限。叶宪武、徐秀娥称其为此事进行了信访,该院认为因信访耽误时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扣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宪武、徐秀娥的起诉。
叶宪武、徐秀娥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诉强拆行为发生时,叶宪武在强拆现场。二审中叶宪武、徐秀娥未提供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自述未见过该判决,也不了解该判决的内容,相关上诉理由系一审代理人所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裁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强拆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争议焦点是叶宪武、徐秀娥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获得行政司法救济的必要前提是起诉时应当具备起诉条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即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起诉期限因属于诉讼程序问题而适用起诉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故在2018年2月8日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在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以后,故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认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作为一项法定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程度和政府部门的信访答复、村委会等相关组织决定均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叶宪武、徐秀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襄垣县政府相关部门对叶宪武、徐秀娥使用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叶宪武即在强拆现场,当然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拆除房屋),故起诉期限应当从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叶宪武、徐秀娥在知道拆除行为内容的一年之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叶宪武、徐秀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叶宪武、徐秀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襄垣县政府于2017年4月20日开始强拆,一直持续至2017年7月21日。且襄垣县政府未告知叶宪武、徐秀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未告知起诉期限。本案涉及新旧司法解释过渡期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裁定直接以“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适用原则,认定叶宪武、徐秀娥的起诉超过新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公平起见,本案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更为适宜。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叶宪武、徐秀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20日,襄垣县政府作出被诉行为时未告知叶宪武、徐秀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叶宪武、徐秀娥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并非单纯的程序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叶宪武、徐秀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765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4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合议庭成员:聂振华 袁晓磊 马鸿达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7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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