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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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5-29

注: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保菊,女,汉族,1955年3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起春,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宝凤,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喜凤,女,汉族,1965年2月1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荆奎,郑州市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国章,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朱淑兰,女,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申请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黄国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71行初1246号行政判决。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中原区政府、黄国章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保菊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龙及上诉人黄保菊、黄起春、黄喜凤,上诉人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荆奎、王颖,上诉人黄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兰、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请与查明事实】

黄保菊等四人一审诉称,黄保菊等四人的父亲黄庚玉(又名黄更玉)在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有宅基地一处。80年代黄更玉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八间。2012年4月18日黄更玉夫妇委托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为其做遗嘱见证。2012年10月20日,黄更玉去世。2013年3月1日朱梅英与黄保菊等四人又签订赠予协议一份。2014年12月份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拆迁。此时黄保菊等四人的母亲朱梅英尚在世,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9日中原区政府私自与黄国章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侵犯了黄更玉、朱梅英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部分无效。2017年3月5日,黄保菊等四人的母亲朱梅英去世。黄保菊等四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请求:1.依法撤销中原区政府与黄国章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按照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黄保菊等四人进行补偿安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黄保菊等四人的父亲黄庚玉(又名黄更玉)在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有宅基地一处。80年代黄更玉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八间。黄更玉于1987年5月19日获得(87)建管(许)字第35号建筑许可证,获准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两层共八间房屋计174平方米。该房屋系黄更玉夫妇及黄国章、李秀婷共同出资所建,出资份额无法查明,确认黄国章、李秀婷二人与黄更玉、朱梅英夫妇四人共有。经民事生效文书认定:本案的一、二层房屋共174平方米中的130.5平方米归本案黄保菊等四人所有,43.5平方米归黄国章所有。黄更玉夫妇(黄更玉之妻朱梅英)曾于2012年4月18日,委托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为其做遗嘱见证。遗嘱写明,“在我夫妇二人百年之后,儿女们不致因遗产问题闹矛盾,特进行见证。并由李超律师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们两人1987年初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7号建房两层八间,在我们二人百年之后,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均有四个女儿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平均继承。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如遇政府或开发商拆迁,所有赔偿及赔偿的钱和房屋,包括村里给我们两人发放的一切福利,均由我们的四个女儿平均继承,两个儿子不得继承。也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黄更玉、朱梅英。代书人李超。”黄更玉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2014年12月份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拆迁。中原区政府认定黄国章建设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其户籍也在涉案宅基地上,又系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是适格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故与黄国章签订了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黄保菊等四人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部分无效,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撤销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为黄更玉、朱梅英、黄国章、李秀婷共有,且建房时的出资份额无法确定。黄更玉夫妇曾于2012年4月18日做了遗嘱见证:此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黄保菊等四人平均继承。生效的民事文书也认定本案的一、二层房屋共174平方米中的130.5平方米归等黄保菊等四人所有。因此,黄保菊等四人认为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受到侵害,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次,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原区政府称黄保菊等四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在本次行政诉讼之前一直在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并未怠于主张自己权利。故中原区政府所称黄保菊等四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黄保菊等四人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黄保菊等四人关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130.5平方米,此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定。则中原区政府依据之前被撤销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份额进行的安置补偿,必然损害黄保菊等四人的利益。因此,黄保菊等四人申请撤销本案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中原区政府应当依照已经生效的(2018)豫01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黄保菊等四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和《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黄保菊等四人进行安置补偿。综上所述,黄保菊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撤销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指挥部与黄国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责令中原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依照(2018)豫01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房屋面积和《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黄保菊等四人进行安置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原区政府负担。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黄更玉,但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黄保菊等四人对涉案宅基地上部分房屋的权利,中原区政府与黄国章签订该宅基地及房屋的补偿协议,处分了黄保菊等四人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利,该部分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但一审将涉及黄国章权利的部分也一并撤销,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黄保菊等四人享有涉案房屋的面积为130.5平方米,同时由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满且建至三层以上,这些房屋均由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黄国章所建并占有,且黄保菊等四人在他处也已经拥有宅基地,客观上不宜按照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进行权利分配,故一审判令中原区政府按照上述房屋面积及《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补偿,符合实际情况及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司法裁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24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4年12月9日与黄国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到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四人的权利部分,保留协议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三、驳回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分别由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四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黄国章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9)豫行终1062号

合议庭成员:王松 马磊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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