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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的丁某、张某均系A学校的高一寄宿学生,均未满十八周岁,不同班不同寝。某日两人在宿舍因故发生摩擦、产生口角。次日早晨6点,两人因前晚的摩擦再次产生口角,并在宿舍走廊发生肢扭,丁某因此受伤。后丁某经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A学校垫付相关费用7700元。出院后,丁某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进行了鉴定。丁某认为此次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张某与A学校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责任如何承担。A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在校学生在校学习、住宿期间的日常教育管理和安全事故防范均有责任义务。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担主要责任,丁某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存在相应责任。A学校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损害,在宿舍因口角发生纠扭,中途无教职员工劝阻,亦无学生向教职工报告后制止,学校未及时发生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在安全管理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法院酌情判决A学校承担15%的责任。丁某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117523元,故A学校抵扣已负担的7700元后还应承担9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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