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8
案情简介
李某是浙江省温州市某村的村民,在霓中路某处拥有合法的房屋和围墙。
2008年,李某将以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一、李某二。2016年8月13日因天气突降大暴雨,致洪涝积水,须立即修复排洪沟,拆除涉案围墙。
2016年9月8日,某街道办事处向李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李某一、李某二其建筑为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
李某一、李某二(以下简称为两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拆除,2016年9月21日,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该房屋与围墙予以强制拆除。
案件经过
某街道办事处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他们既不是案件行政强制行为相对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属于案件利害相关人,因此,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拆除是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涉案建筑既没有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是典型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拆除涉案建筑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解决大暴雨导致的洪涝积水。
律师分析:
1、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原告为涉案房屋和围墙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李某已经将围墙转让给两原告,围墙与李某已经没有关系。因此,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建筑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之前,应当事先履行书面催告义务,保障当事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符合当事人不履行、不复议、不诉讼等条件,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强拆,并且具体实施对涉案围墙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履行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因而该街道办事处限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同时,街道办事处称拆除行为属于为了防洪而立即代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大暴雨发生在2016年8月13日,需要立即实施代履行,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1日才拆除涉案围墙,且实施代履行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
法院判决
该拆迁行为违法了法定程序,由于强拆行为已经结束,行政拆迁行为具有不可撤销内容,法院确认该行政拆迁行为违法,支持了原告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