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7
裁判要旨
学籍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处理期限作出规定,但考虑到开除学籍这一处理决定对学生造成的影响,教育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以便学生尽快对其之后的生活作出安排。
裁判文书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7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子锋,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100号。
法定代表人柳贡慧,校长。
诉讼记录
原告韩子锋(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以下称被告)学籍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园、焦景收,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雄、李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工大学[2018]26号《关于给予韩子锋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认定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2016级MBA《战略管理》课程考试中找他人替考,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考试作弊,根据《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可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规定,经2018年7月25日第21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诉称,2017 年6 月10 日,原告参加2016级MBA《战略管理》课程考试。本次考试属于随堂检测考试,没有安排任何监考人员。原告以为只要签到即可,便让朋友帮忙签到并参加随堂测验。之后,该事被班主任王某副教授发现并通报学校。原告在第一时间反省自身错误,并主动配合学院老师的调查。2017 年8 月22 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017-2018 年度的学费,并根据学校安排参加了部分课程的学习。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学校却于2018 年8 月1 日向原告发出了《处分决定》。从原告作出不当行为到学校发出《处分决定》,己经过去一年零两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了学费并进行课程学习。收到决定,原告犹如遭到晴天霹雳。经过申诉,被告于2018 年9 月12日向原告发出《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开除学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法律法规适用以及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且缺乏正当性,其调查过程以及处分结果不适当、不公平、不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高国顺的证人证言;2、《听证告知书》;3、毕业合影;4、《处分决定》;5、《申诉书》;6、《复查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法律依据: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原告以上述依据说明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7 年6 月10 日下午2 点至3 点,被告经管学院举行2016 学生2017学年第2 学期《战略管理》科目的期末现场考试,监考教师为王某、冯某某。监考老师现场抓获自称校外人员的马某某、张某代替被告经管学院学生原告、王某靖参加《战略管理》期末考试,并照有现场照片、替考人员马某某、张某手写事件经过,并留下联系方式。本次考试并非原告所称“随堂测验”,而是《战略管理》科目的正规期末考试;本次考试也并非其所称考场无监考老师在场,现场有两名监考人员分别为王某、冯某某(有替考人员签字的试卷和监考人员签字的考场记录表为证)。原告陈述虚假。依据《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五条规定,原告替考的行为符合开除学籍处分的条件,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同时,被告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充分保障了原告听证、申诉等权利。关于原告仍旧缴纳学费、选课等的问题,在整个事件调查过程中至学校最终做出正式处理决定前原告仍为被告在籍学生,享有正常在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主动缴纳学费、自主选修五门课程。后正式处分决定公布后,被告按照学校规定,退回了原告2017-2018 学年的学费。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分决定》主体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及学校规定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马某某、张某手写的《事情经过》;2、现场替考人员照片两张;3、《研究生考场记录表》;4、《北京工业大学研究生考场规则》;5、《北京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2016学年-2017学年第2学期期末考试试卷》。证据1-5证明2017年6月10日,被告经管学院学生原告、王晓婧找校外人员马潇倩、张某参加《战略管理》期末考试;6、《关于王晓婧、韩子锋违纪情况的说明》;7、《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审批表》;8、《关于2016级MBA学生王晓婧、韩子锋替考事件的处理意见》;9、《关于对经管学院2016级MBA学生王晓婧、韩子锋替考事件的处理意见》;10、北工大听字[2018]第04号《听证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关于2016级MBA学生王晓婧、韩子锋替考事件的补充说明》;13、《韩子锋同学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纪律、拟被处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会议记录;14、《处分决定》;15、《关于送达韩子锋同学处分的函》及回执;16、《申诉书》;17、《复查决定书》;18、《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签收单》;19、《关于取消2017-2018学年学费申请的说明》。证据6-19证明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工大发[2017]34号《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证明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依据合规、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处分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收集,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2016级经济与管理学院工商管理专业的学生。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2016学年-2017学年第2学期战略管理课程期末考试中找社会人员替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
2018年5月3日,被告经济管理学院院务会集体讨论,建议依据工大发[2017]34号《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理。2018年5月30日,被告研究生院制作《关于对经管学院2016级MBA学生王晓婧、韩子锋替考事件的处理意见》,同意被告经济管理学院的上述意见,并上报被告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讨论决定。2018年6月15日,被告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收并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7月2日,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原告提出了陈诉、申辩意见。2018年8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处分决定》并于8月10日送达原告,依据工大发[2017]34号《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书》。2018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复查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处分决定》。原告不服,即提出本次诉讼。
另查,2017年6月10日以后,原告又选修了五门课程,并交纳了2017学年至2018学年的学费38000元。
再查,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第17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工大发[2017]34号《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并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该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工大发[2015]25号)同时废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规定认定行为的性质,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实施了找他人替考的考试作弊行为,并依据工大发[2017]34号《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是,根据《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办法施行的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即原告上述行为发生之时《北京工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尚未实施。因此,被告适用该办法对原告作出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于2017年6月发现原告存在考试作弊行为,直到2018年5月才形成初步处理意见,2018年8月1日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学籍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未对处理期限作出规定,但考虑到开除学籍这一处理决定对学生造成的影响,教育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以便学生尽快对其之后的生活作出安排。本案中,被告的上述期限明显过长,超过了合理期限,已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作出的工大学[2018]26号《关于给予韩子锋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工业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