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8-05
救济权利的保质期
法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对单位或个人对房屋进行征收。但这个征收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征收人有权依法行使行政、司法救济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使救济权利是任何时候都来得及吗?不是的。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也就是说行使救济权利也要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被征收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利,那么超过法定的期限,就很难通过行政程序、司法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六十天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超过六个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但从何时起算“知道”行政行为?这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此,通过律师一个案例做简单解析,确定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起点。
【案例介绍】
东北某市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一直没有进行公示。
直至2016年7月,被征收人江女士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相关征收文件。在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中,江女士第一次看到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从而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
同年8月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几经周折,该市人民政府以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4月11日约江女士协商房屋征收补偿金事宜,推定江女士已经获知该《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截至2016年7月江女士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律师分析】
这个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正确吗?我们作如下解析:
房屋征收是一个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要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必须具备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其中形式合法直接关系到行使救济权利的时间起点。
首先,行政行为是一个要式行为,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晓,这种载体就是行政行为的形式。
法律从严格执法和保护相对人的角度出发,往往对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严格的规定,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某种书面形式或必须是特定意义的符号(如交通指示牌)。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则构成违法。
具体到本案,这个《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任何途径“听说”自己的房屋将被征收,但只有在行政行为人,也就是区政府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才算是真正“知道”该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而不是通过任何其他途径。
征收办的这个约谈不是法定的送达方式,除非在约谈过程中当面签收送达。换句话说,就是区长大人亲自告知被征收人说:“政府要征收你的房子。”都没有任何行政法律意义,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无公示则无公正】
法定方式必须是行政行为人将《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没有通过 “公示”途径正式看到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均不能视为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
其次,行政行为必须载明救济途径,在本案中,《房屋征收决定》要载明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权利。而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决定》,那么被征收人无从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当然无法行使救济权利,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性是行政行为合法的第一要素,没有公示,就没有公正。
综上, 本案中被征收人于2016年7月某日通过信息公开获知《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那么就以2016年7月某日为行使救济权利的起算点,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都是在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不能拒绝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也要依法予以立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