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31
对于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这个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就不可以排除执行。(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我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至第31条是列举性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对所有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类型及据以排除执行的要件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来判定某项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一、法理上: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简言之,即被拆迁人的权利优先于普通购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简言之,即普通购房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执行。
从法律逻辑上,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等规定的方式排除执行。
二、司法实践:可以排除执行
从我检索的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基本都是支持被拆迁人依据拆迁协议排除申请执行人(包括抵押权人)的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民事判决认为,中诚信托公司关于应对案涉房屋及车位准予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曹某对案涉房屋及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诚信托公司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系在2015年11月27日的查封之前;案涉房屋及车位已实际交付曹某占有使用,虽中诚信托公司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的交付时间有异议,但结合2014年5月19日《关于花溪新村19号“名流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公告》记载的期限及所涉拆迁系现房安置等内容,以及曹某对中诚信托公司查封的异议等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及车位已于查封前交付曹某占有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及车位系曹某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因《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的办理义务在曹某,结合《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案涉房屋及车位在查封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曹某。其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保护曹某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取得案涉房屋及车位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中诚信托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典雅地产公司将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另行抵押处置,亦不能损及曹某作为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及车位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曹某应优先取得安置房屋及车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04号民事裁定认为,林某某与正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与金岑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林某某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明确了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林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对本案所涉安置补偿房屋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以及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却不能对抗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买受人。故杨某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主张行使抵押权,不能对抗林某某因拆迁补偿安置关系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林某某在本案中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56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具有优先普通债权的效力,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将补偿安置房另行处置给第三人。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已经确定安置给西郊村委会后,朱某某又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认为,2003年9月,鑫华公司、全某某、延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鑫华公司将房屋北8东2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预计建筑面积37.37平方米。第十三条约定了其他事项,包括确认鑫华公司为全某某安置的房屋不少于原面积,回迁房屋的门脸宽度为3.775米,长度为9.9米。后因鑫华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2008年12月4日,鑫华公司又与全某某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中80.19平方米的面积安置给全某某。该面积除了因迟延安置而补偿给全某某的部分面积外,基本是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门脸宽度及长度确定的安置面积。虽然因鑫华公司的设计变更导致回迁户约定的回迁位置发生了变化,但从设计变更前后的图纸上看,案涉房屋应处于北8的位置,与全某某被拆迁房屋位置相近,应视为原地安置。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全某某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2号民事判决认为,彭某雪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事实和理由:1.被拆迁人彭某良与拆迁人昊邦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产权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彭某良的门面具体位置。后因规划方案调整原因而导致《产权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门面位置无法与调整后的规划精确对应,昊邦公司遂与彭某良签订《拆迁补充协议》,对安置门面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并载明之前的《产权补偿协议》与《拆迁补充协议》合并履行,原签订协议与《拆迁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拆迁补充协议》为准。因此,《拆迁补充协议》应视为原《产权补偿协议》的明确和细化,并非一个新的、独立的安置补偿协议,原《产权补偿协议》的效力及于《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用于安置彭某良的案涉房屋。2.彭某雪签署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与同日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足以采信,能够印证案涉房屋系彭某雪根据拆迁安置合法取得的房屋。3.虽然林某某基于抵押取得的优先受偿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林某某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足以对抗被拆迁人彭某良就特定房屋的拆迁安置受偿权。彭某良对本案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林某某关于彭某良拆迁安置补偿权不能对抗林某某在先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47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蒋某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负1-21车库的476号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蒋某享有对抗房屋买受人及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房屋买受人。其次,《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述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属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买受人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定条件下,享有排除担保物权人执行案涉车位的权利。最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前提下,而部分买受人在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应当认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并排除执行的权利。2.蒋某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典雅地产公司与蒋某签订《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典雅地产公司将典雅依山郡特定位置的案涉车位进行置换。该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订立的时间虽晚于中诚信托公司就案涉车位抵押权设定的时间,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并未规定拆迁安置协议与拆迁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先后顺序,且典雅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将案涉车位交付被拆迁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车位的用途、位置特定,故本案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3.案涉车位属于《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车位是日常生活用语中对停车用房的口语化称谓,商品房既包括商品住宅,也包括商业门面、车位(车库)、办公用房等。中诚信托公司据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上对房屋用途也明确记载为停车用房。因此,中诚信托公司主张车位不属于房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9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房屋买受人。因为部分买受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故应当认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并排除执行的权利。璧山区工商局对本案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83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房屋买受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述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房屋买受人对房屋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属于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买受人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定条件下,享有排除担保物权人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最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前提下,而部分买受人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的执行申请,应当认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并排除执行的权利。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认为,郑某某与恒丰敦化分公司签订的《回迁住宅楼协议书》是在“盈丰国际家具建材城”项目征地过程中,为解决部分被拆迁人补偿问题,由敦化市盈丰国际家具建材城推进办公室协调,将原属于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权益面向社会公开筹资达成。从项目位置及建设情况判断,盈丰国际家具建材城项目包括现怡品蓝庭小区,而立通公司与恒丰敦化分公司负责人是否为同一人与项目是否被承继开发并无直接关联。郑某某与恒丰敦化分公司签订的《回迁住宅楼协议书》、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立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郑某某在案涉房屋建设前即与开发企业形成合意。《回迁住宅楼协议书》有真实的回迁权利基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时无其他权利障碍,故该协议有效,应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依据。郑某某交付房款用于对原回迁人的拆迁安置后,替代原回迁人取得回迁安置请求权,其对安置房屋的权利可比照被拆迁人予以保护。怡品蓝庭小区至建总公司和立通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施工协议时仍未完工,郑某某与立通公司主张双方直至2015年7月才口头明确回迁房屋的位置具有合理性,且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回迁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的回迁面积基本相符,建总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某某与立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郑某某与立通公司在查封前已经明确约定了用于回迁的房屋位置及用途,即怡品蓝庭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号,则郑某某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原判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76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查封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在此之前造林局已向蒋某某交付了拆迁安置房,蒋某某自2011年实际居住至今,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非蒋某某所致,故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4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邹某系基于原有产权房屋的拆迁安置而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邹某以丧失原有房屋的物权进而享有对返迁房屋的期待权,应为一种特殊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邹某在本案中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系优先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所指第三人所购买之房屋,其用途既包括用于消费(自住),也包括用于投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当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系作为自身生活消费时,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权益优先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高于普通抵押权人的权益。杨某某系基于其与金岑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邹某作为被拆迁人,已经与金岑公司办理完毕拆迁安置房屋价差款结算事宜,实际占有房屋并将房屋用于生活经营。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邹某在本案中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的房产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法律予以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买受人如符合上述规定的四项条件能排除法院对不动产的执行,因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的房产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房屋买受人,则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具备已签订书面拆迁安置协议,合法占有不动产,已支付相应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被拆迁人自身原因等条件,同样亦能排除法院对不动产的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骆驼湾居委会据此取得的对涉案房产的权利性质及效力,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法理依据是:被拆迁人因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被拆迁,对取得拆迁安置或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产生期待,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其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的所有权而产生,而第三人因与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对取得房屋所有权产生期待,这种期待权的产生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两者同为期待权,但根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其效力优于就同一房屋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系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只享有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权,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期待权,即其并不是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特定标的物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尚不能取得优于被拆迁人权利的地位,何况并非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只是普通金钱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或置换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并且,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利,往往涉及生存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金钱债权相比,权利层级更高,更有保护的优先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原理,本案中,骆驼湾居委会基于知音幼儿园的土地及房产被拆迁,对被安置置换的涉案房产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结合骆驼湾居委会出租涉案房屋的收益用于村集体事务和村公益的用途,应当认定骆驼湾居委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优于中州铝建设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38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海南管委会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应否准许执行案涉标的的问题。海南管委会与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金和泰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2013年5月10日与海南管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购买金和泰广场工业大厦四、五、六层。2014年6月30日,金和泰公司向海南管委会正式交付上述商品房。海南管委会已经开始进行装修。虽然海南管委会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未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售登记备案手续,而诉争房屋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海南管委会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的时间早于金和泰公司与光大银行呼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时间,且对已预售的房屋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售登记备案系作为房产开发商金和泰公司的义务,海南管委会对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且海南管委会已向金和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用于安置拆迁回迁户,故海南管委会享有的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优先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能够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