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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5

近日,王万波不服“中银金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裁定诉国家商评委案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万波申请注册的“中银金联”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王万波的诉讼请求。


1.基本案情

原告王万波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第14501866号“中银金联”商标(如附件图1所示)。后,中国银行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经国家商评委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进行复审。2018年2月27日,国家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中国银行“中银”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部分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就争议焦点即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被异议商标“中银金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或者主要识别部分“中银”,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呼叫、构成及含义均十分近似。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案件简析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之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中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为文字“中银”,引证商标二由文字“中银理财”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为文字“中银吉祥金”,引证商标四由文字“中国银行”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中银”,且第三人引证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属于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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