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5
在政府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在征地拆迁和土地出让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为了做好工作完成任务等原因,往往急于求成,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超出标准的补偿或者利益。
际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或达成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或达成的行政协议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征地拆迁和土地出让过程中,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允诺或达成的行政协议,是违法的。
依法行政原则必须置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之前,不能无原则地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
株洲市超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为征收对象,超出红线范围的,则不属于征收对象。超宇公司仅有72.5平方米房屋及土地在征收红线范围之内,对该部分的征收亦不影响超宇公司对剩余土地的使用。因此,荷塘区政府与超宇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对超宇公司实施整体征收,超出该次征收的红线范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对株洲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不产生拘束力。
政府在工作实践中,有时会因急于求成而超越职权作出允诺或达成协议,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超出标准的补偿或者利益:
房屋征收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或达成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必须遵守《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行政机关违反《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征收决定的范围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实际工作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常被确定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实施过程中不允许超出范围擅自作出承诺。
土地出让
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应挪作他用。
不具有法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擅自对土地出让工作及相关收益作出行政允诺或达成行政协议,是越权行政,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法无许可即禁止。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或达成行政协议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
在处理行政允诺或达成行政协议案件时,要客观分析历史成因及背景,不能无原则地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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