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看新闻

汇都律师有强大的行政法团队,为您提供法律顾问律师和在线律师咨询,帮助您行政法分析为您解决行政法的案例,让您更深入的了解行政法,汇都北京律师事务所专业北京律师咨询团队,汇都北京律师事务所协助与9个国家130多家律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力争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力争十佳顾问律师咨询团队,汇都律师全称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首页>>土地征收维权>>律师看新闻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3

近日,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艺程网”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原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法院认定:(1)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艺龙”,同时艺龙、携程、同程作为相近服务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公众认知度,易被同时提及,且存在合作关系,故诉争商标“艺程”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各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是“艺龙”与“同程”或“携程”的合作品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由于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故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商号“艺龙网”在旅行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基本案情:


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针对北京爱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852682号“艺程网”商标(见附件图1)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见附件图2-5)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商号权、域名、网站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上述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部分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艺龙、携程、同程作为相近服务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公众知名度,易被同时提及,且存在合作关系,故诉争商标“艺程”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各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是“艺龙”与“同程”或“携程”的合作品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同时,由于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故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商号“艺龙网”在旅行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原告在先使用的旅行预定等服务相近,且如前所述,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艺龙网”构成近似标识,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案件简评:


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本身,也要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近年来,商标申请量不断增加,商标的侵权方式也从简单的复制、摹仿向更为隐秘的侵权方式演变。对于商标确权行为,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亦为更公平的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需要既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单从商标本身来看,“艺程网”与“艺龙网”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但综合全案来看,“艺龙”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艺龙”与“同程”或“携程”作为相近服务行业品牌,彼此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诉争商标“艺程”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各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是“艺龙”与“同程”或“携程”的合作品牌,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法院还谈到,第三人若为善意的市场主体,应尽量使其商标与已大量投入市场使用的商标呈现出差异,从而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以避免消费者混淆。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的行为难谓已尽到合理避让义务。通过查询第三人的经营业务,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人与原告为同行业经营者,在“艺龙”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应尽量避让申请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但其仍以“艺龙”、“同程/携程”中的首尾字进行组合的方式申请“艺程网”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该判决也提醒了各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商标时,应尽可能地避免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这样既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保护在先权利,也可以间接保证在后商标申请人尽快获得商标权,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本案中,法院还考虑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从尽可能避免混淆的角度出发,认定商标构成近似。这既有利于保护在先商标,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更可以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商标的本质在于使用,此判决也从侧面督促商标权利主体将其注册商标积极地投入到商品生产、流通环节,真正发挥商标的价值,避免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从商标申请人的角度看,商标申请人的核心利益获得了应有的保护


由于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日常经营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核心商标的有效管理更是对企业形成品牌效益助益良多。“艺龙网”商标作为原告的核心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和良好的经营,拥有了大量的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市场格局。


本案争议商标一经核准就会破坏原告与“艺程网”之间经过长期使用所形成的固定联系,不利于原告的品牌管理和维护,本案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品牌维护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原告服务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和秩序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上一篇:宁乡市法院审结首例村民状告村委会行政诉讼案

下一篇:撤销报关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阅读排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对欠钱不还、直接消失的债务人,有何解决途径?
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可以向儿女主张抚养费吗?
共享用工中,劳动者发生工伤谁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