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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18

案例索引:(2015)行监字第712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是在盛兴公司对其名下涉案土地提出执行异议期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允许容积率等控规指标问题函询中山市城乡规划局,该局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中心城区逸仙湖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就函询问题作出的回复。该回复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查询行为,并未变更案涉地块规划要点指标,也未对盛兴公司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关于石岐区青溪路中府国用(2008)字第230871号用地规划要点情况的回复》(函(2013)229号)并未对盛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盛兴公司对此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判决据此认定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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