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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1

【裁判要旨】


判定是否构成代理人抢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不能简单地以代理关系“未形成”就认定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磋商阶段”同样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的不断变化而发生变化。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迪士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简称北仑公司)


2009年2月至5月,北仑公司与安迪士公司就动物剪毛工具的合作进行了密切的商业磋商,但两者并未形成正式的“代理关系” 。


2009年6月24日,北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94974号“安迪士andis”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等。


2012年8月3日,安迪士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有:被异议商标与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等商品的在先引证商标“ANDIS”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仑公司在与安迪士公司进行商业磋商后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安迪士公司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支持了安迪士公司的理由,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的主要焦点“代理人抢注”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但在旧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必须形成“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在本案中,安迪士公司与北仑公司仅仅进行了商业磋商,并未形成“代理关系”。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满足适用该条的法律要件,未支持安迪士公司的理由。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重申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坚决遏制恶意注册行为。本案判决也体现了最高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指导性原则。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予以保护的特殊保护制度,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人或者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


最高院充分考虑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变化,强调《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不是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的唯一标准,更不是根本标准,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认定第7类的动物剪毛机、电动剪刀商品与第8类的电动理发器、电动理发推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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