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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11-06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刑终85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勇,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鄂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主任科员,曾任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所长,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留置。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单位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简称新庙派出所),组织机构代码114207000112315172,住所地鄂州市大桥路67号。


诉讼代表人徐键,新庙派出所副所长。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郑勇犯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鄂07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郑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单位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勇任新庙派出所所长期间,以在治安管理、处理纠纷等方面为辖区内的村组及企业提供帮助为由,决定以新庙派出所经费紧张为名向辖区内的村组及企业索要“赞助费”,并在鄂城区东正山庄召开座谈会,当场收取相关企业、村组的赞助费共计18.4万元。收取的“赞助费”以补助、奖金的名义发放给新庙派出所干警。其中,2011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分别收取鄂城区新庙镇文塘村、将军村、茅草村、月陂村、水月村、洪港村各5000元,共计3万元。2012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分别收取鄂城区新庙镇文塘村、将军村、茅草村、月陂村、水月村、洪港村、茅草村九组各5000元,鄂州宜发置业公司、鄂州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2万元,湖北创富置业有限公司1万元,鄂州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共计8.8万元。2013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收取鄂城区新庙镇文塘村、将军村、水月村各5000元,茅草村、月陂村、洪港村各6000元,湖北创富置业有限公司、鄂州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精神病医院各1万元,鄂州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共计6.6万元。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新庙派出所提供的值班、接处警、来信来访登记表、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熊某1、祝某、胡某、叶某、张某、李某1、彭水应、谈某1、徐某、程某1、肖某、姜某、高某、汪某1、汪某2、徐某、熊某2、谈某2、任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郑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10月11日下午,群众举报鄂州市二建公司后面有人开设赌场。原新庙派出所副所长贺某(已判刑)组织干警前往查赌,被赌场人员察觉。赌场人员周某2骑摩托车逃跑将协警卢某撞伤,摩托车上散落大量现金。贺某等将周某2控制后清点散落在地的现金共计17万元(其中1万元由民警周某1拿作卢某住院费),并在现场查获点钞机、扑克牌、码单等作案工具。贺某向郑勇汇报,郑勇到达现场后安排民警将周某2带回调查,贺某等人继续在现场看守参赌人员的车辆,后接郑勇的指示放行了大部分车辆并返回派出所。当晚,郑勇在其办公室将前来说情的熊某3(另案处理)介绍给贺某。贺某将周某2不配合审讯的情况向郑勇汇报,随后,贺某带熊某3到审讯室与周某2见面,熊某3做工作使周某2承认参赌。贺某安排对周某2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周某2参赌事实,未记录收缴赌资16万元的事实。同时,新庙派出所又通过杨某找到当天不在赌场的陈某、吕某作证,证实周某2只是参赌。2014年10月12日,郑勇安排贺某通过警综平台以治安案件将周某2案卷材料上报,鄂城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审核批准对周某2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12月17日,郑勇被依法留置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证明:郑勇的年龄、身份、任职情况及到案经过。


2.周某2开设赌场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开设赌场相关人员周某2等接受处罚的情况以及贺某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3.证人周某1(新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下午,我和贺某、盛某及协警等人到市二建公司附近抓赌,嫌疑人骑摩托车逃跑时将协警卢某撞伤,大量现金散落在地。贺某安排我和任国强将骑摩托车的人带回派出所留置室,后又返回现场。现场停放参赌人员车辆十余台,贺某打电话向郑勇汇报现场情况,后郑勇到现场转了一下。之后贺某接到电话,要求将车子放行,最后只剩下几台车,贺某安排将车开回所里,看见熊某3和曹胜祥来说情。现金16万元由贺某保管,协警给骑摩托车的人作笔录,后贺某在笔录上补签名。这个赌博案按照治安案件上报分局处理,被抓的人被治安拘留了几天。


4.证人熊某3的证言:2014年10月,新庙派出所在二建后面将李某2的赌场冲了,赌场股东刘某2打电话讲赌场里管钱的周某2在逃跑过程中将协警撞伤,周某2被抓,20万元被扣。刘某2让我到派出所说情。我到郑勇办公室说情,让郑勇退钱退车,郑勇给贺某打电话,让贺把人带回来,放行现场车辆。贺某回所里,郑勇介绍我与贺认识,贺讲现场有十五六万现金。贺某和郑勇商量后,再次回到办公室对我说周某2不承认参与赌博,让我做工作,如果不承认赌博,将来这个钱就不好退。贺某与周某1让我到讯问室做周某2的工作让他承认参与赌博。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我听说周某2被抓,到新庙派出所看见熊某3,他让我找周某2的两个熟人来证明周某2身上为什么带那么多现金,同时要证明他当天是参赌,不是赌场的工作人员。我给吕某打电话,吕某带一个年轻人到派出所,二人做笔录证实周某2当天也和他们一起在赌场参赌。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抓赌以及被参赌人员骑摩托车撞伤的事实。


7.证人程某2的证言:参与抓赌过程中,一辆摩托车将卢某撞伤,散落大量现金,周某1从中拿一万元给我,我陪卢某到医院。


8.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中旬,我在二建后面的一处违建房内玩百家乐,场子有三四十人。杨某安排我将20万元送给管钱的黄伟手上,我将现金放进袋子里放在摩托车的后斗里,骑摩托车下坡时,发现有派出所人员往坡上走,知道是来抓赌的,情急中撞倒了派出所当中的一个人,我被抓住,摩托车上的钱散落一地。我被带到新庙派出所留置室。晚上八九点钟,杨某带着陈某和吕某来看我,杨说找人和新庙派出所领导沟通好了,对我行政拘留五天就没事了,并要求陈某和吕某证明我在赌场参赌。


9.证人陈某的证言:周某2联系我到新庙派出所配合调查,我与吕某到新庙派出所做笔录,做笔录的只有一名协警,他提示赌博现场发生的一些情况让我认可,只提到周某2参赌的情况。


10.证人吕某的证言:杨某叫我和陈某一起到新庙派出所配合做笔录,帮助周某2说明情况,还说跟新庙派出所的领导沟通好了,要我证实当时都在场子里,周某2是去赌博的,而不是赌场工作人员。我答应做笔录。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在二建附近违建房开设赌场,听说警车来了,赌场股东杨某安排将赌场做庄的20万元放到周某2的摩托车里先走。因周某2将协警撞伤被抓、钱某。


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的证言印证李某2所证事实。


12.证人贺某的证言:我和周某1、盛某带着六七名协警到市二建公司后面,协警卢某被骑摩托车逃跑的嫌疑人撞伤,摩托车上散落16万现金,搜查发现点钞机、扑克等作案工具,即将周某2抓获,并将现场情况向郑勇汇报。后郑勇打电话让我放行现场扣留的小汽车。当晚,熊某3和曹胜祥到新庙派出所找郑勇说情,郑勇让我保管16万元现金,要求将该案作治安案件处理。郑勇安排盛某对周某2做笔录,以治安拘留进行询问,笔录只反映周某2参与赌博,没有反映16万元的情况。有两名证人证实周某2参赌。按照郑勇的意见,案件以对周某2治安拘留5天的处理意见向分局报批。


13.被告人郑勇的供述和辩解:周某2赌博案处发当晚我没有授意贺某、周某1找假证人作假证,也没有审查贺某、周某1整理的案件材料,所以当天只能那样处理周某2,但案件明显存在继续追查的必要,由于熊某3说情,我不想得罪王春林太深,后期我没有安排继续追查,使得该赌博案的幕后老板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我对调查组认定我涉嫌徇私枉法没有异议。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认为,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郑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郑勇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郑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所犯单位受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勇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向辖区内基层组织及企业“拉赞助”的名义索要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郑勇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郑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郑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延发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柯 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莉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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