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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9-21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35号


本院认为,马忠英与伦华公司、正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马忠英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借款关系正确。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2.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3.案涉借款偿还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案涉2964万元借款款项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

2010年10月6日,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投资》。其中一份《投资》载明,马忠英原借给正和公司的借款500万元。于2010年10月6日由正和公司转入到伦华公司,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5号收据;另一份《投资》载明,马忠英在中汇矿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2010年10月6日由中汇矿业转入到伦华公司,作为马忠英给伦华公司中央商务区项目首笔投资款,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6号收据。同日,伦华公司分别出具了上述两份《收据》。2011年6月24日,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载明,马忠英投资伦华公司1000万元,用于伦华公司支付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酒泉路7.68亩的地价款,该笔款项于2011年6月24日从金英公司汇入伦华公司账户,伦华公司财务出具NO:1570043号收据,交款人为马忠英。同日,伦华公司出具了该《收据》。2011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马忠英向正和公司投资2964万元,用于伦华公司兰州武都路中央商务区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1年10月6日前,马忠英投入资金合计2964万元(详见投资资金备忘录);2.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双方约定,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出具《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载明:1.2010年6月23日,泰源矿业股权转让资金转伦华公司1000万元;(注:2008年12月借款400万元,于2009年5月转成中汇矿业投资款,2009年10月,追加投入46万元,矿产总投入合计为446万元。于2010年6月按1000万回报转伦华公司投资);2.2010年8月1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500万元;3.2011年6月24日,直接投入伦华公司1000万元;4.2011年10月13日,正和公司借款转伦华公司200万元;5.2011年10月6日前,投资前按借款支付应付利息转伦华公司264万元;1-5项合计2964万元。正和公司在该资金备忘上手写注明:2964万元不足36万元,正和公司同意按3000万元计,不足部分再不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虽主张马忠英没有投资2964万元,但未能对其为何与马忠英签订《合作备忘录》,并向马忠英出具《投资》《收据》《马忠英3000万投资资金备忘》等事实进行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马忠英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依据充分。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马忠英实际投资数额为2964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1年10月6日,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约定,因伦华公司武都路中央商务区已进入实质开发阶段,同意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投入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6日,投资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免责期一年,即最迟返还投资回报日期为2016年4月6日,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合计110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马忠英的投资回报为8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资金使用期限,案涉当事人约定的投资回报数额高于法定保护标准,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伦华公司、正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其不应向马忠英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主体认定问题

伦华公司、正和公司、马忠英在二审中均表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伦华公司、正和公司与马忠英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载明”马忠英以个人名义向伦华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结合伦华公司出具的《投资》《收据》,应当认定伦华公司为借款主体,伦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正和公司对于其从马忠英处收取后转伦华公司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正和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确认其中200万元需由正和公司偿还,马忠英亦表示”正和公司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款项由伦华公司承担”。因此,伦华公司应对2764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正和公司应对200万元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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