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22
案例索引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能达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即便是在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
本案中,根据南通中院查明情况,能达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通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内容为: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2014年6月,实际施工人五建公司向南通中院起诉万通公司和能达公司,后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该公司根据2011年12月12日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直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841万元,万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五湖家园三标段6号楼、7号楼的土建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在1596.841万元内不再享有对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能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了正式的民事调解书。自2014年10月20日后,万通公司无权在1596.841万元范围内再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从能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看,其并不否认在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时万通公司对其有债权,但认为其后另案调解书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其他安排,万通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无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债权。但由于另案调解书生效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债权冻结后债权主体变化不能产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能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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