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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7-16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晟,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成庆华,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建平、王晟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义乌征收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乌市政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城投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浙07行初203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建平、王晟的起诉。王建平、王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行终13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建平、王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平、王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王建平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义乌征收办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是撤销协议之诉。


【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般而言,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适格,既要审查该机关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亦应审查行为者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倘若存在授权、委托等职权转移情形的,则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确定适格被告。

由于征收补偿工作步骤环节多、工作量大,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往往涉及多个部门。《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征收补偿程序,专门规定了适格被告的确定规则。即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基于工作的便利性或统筹性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能确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或其他组织承担房屋征收部门的相关职能。对此,不宜简单以市、县政府的征收决定为依据确定被告,还应当根据行为主体与职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部门”。本案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虽然在征收决定中明确了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但根据《义乌征收办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义乌征收办作为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全额拨款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并不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同时,义乌城投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征收补偿的主体,亦不具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政府作为征收人,并非被诉行政协议的签订主体,在能够确定相应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征收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可知,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三个主体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告知其以浙江省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建平、王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平、王晟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王 岩 蔚 强 何 君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8788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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