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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18

刘x与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冀0804行初12号   行政处罚  一审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泽。        第三人:李x。      


原告刘x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以下简称营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营子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被告营子公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民、郝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营子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尚未执行。    


原告刘x诉称:1、要求撤销被告营子公安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承德荣岂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美联,将属于原告出资开发的营子区祥和园4号楼的二层窗户交于李x安装,但是李x只将窗框安装后再也不安装窗扇及玻璃,几经催促赵美联或李x,李x置之不理。为了解决回迁户和购房者的安全入住,无奈,原告按荣岂建筑公司经理刘爱国的致函,另找他人安装。

赵美联与李x不按协议完成工程,且李x阻挠他人完成并将已安装的玻璃砸碎,实属不当。李x受伤,不是原告造成,被告认定系原告所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片面、单方听取及认定李x或其相关人员的所谓证言,对原告作出处罚更是违法的。为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主要事实不符、违反程序、滥用法律,请求判令撤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营子公安分局辩称,营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刘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子公安分局作出的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二、营子公安分局作出的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和证据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时间不相符;     

证据三、承德市公安局作出的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营子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错误;     

证据四、五、六、七、八,分别为殷永友、杨树明、邹某、滕某、李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证人邹某、滕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天没有殴打李x。   

被告营子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高广华的两次询问笔录、对刘振军、杨树明、邹某、滕某、李某、赵美联等人的询问笔录、司法医学鉴定书、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等材料在内的治安卷宗。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书0054号,对于刘x和刘振军认定结伙殴打他人我们是按照复议决定书中的意见;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真实的;对证人已经做过询问笔录了,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有矛盾,应以询问笔录内容为准,不以证言为准;滕某的证明及证言没有提到殴打李x的过程,与滕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殷永友没有询问笔录,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李x是本案当事人,笔录内容夸大事实、受伤情节和行为,不予认可,从刘x、刘振军的笔录可以看出没有殴打李x;对高广华两次笔录,高广华与李x是朋友关系并一起去的祥和园小区,且系单独证言,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和证据作出决定才不失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李x轻微伤不一定是刘x、刘振军二人所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结伙殴打定性错误;赵美联的笔录与高广华笔录事实经过相矛盾。综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办案程序亦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营子公安分局接到本案第三人李x报警。营子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过传唤、调查取证、对李x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等办案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中查明:2018年11月26日9时许,李x得知自己承包的安装祥和园窗户的工程被刘x承包给别人,李x拿着法院调解书到祥和园底商处与工人交涉,阻止工人安装玻璃,后在小区楼道内遇到刘x、刘振军,双方发生争吵,后刘x、刘振军对李x进行殴打,后李x躺在小区道路上阻止安装玻璃的工人骑的三轮车离开,刘x将李x拽起。

营子公安分局依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x罚款伍佰元整,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刘x拒绝签字。第三人李x不服该决定书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019年7月8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营子公安分局作出的对刘x罚款伍佰元{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1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营子公安分局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7月9日,营子公安分局收到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x和李x于2019年7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2019年7月9日营子公安分局收到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当日向刘x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刘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刘x对告知事项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营子公安分局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对刘x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

2019年7月10日,营子公安分局作出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刘x。刘x不服该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2019年7月8日,承德市公安局作出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营子公安分局作出的对原告刘x罚款伍佰元整的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1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营子公安分局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各方陈述及质证,合议庭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及证据全面进行了审查。在原告刘x尚未收到承德市公安局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前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将承德市公安局承复决字〔2019〕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刘x、刘振军共同实施了对第三人李x的殴打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的情形的事实作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告知原告刘x;同时,原告刘x已对被告的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作出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于2019年7月10日对原告刘x作出的营公(兴)行罚决字〔2019〕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祥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

       书 记 员  栾翼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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