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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12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系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代理人宋要闯,系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王屋镇西坪村。

法定代表人于无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青,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兴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01行初1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6〕1870号),判决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安公司于2004年通过挂牌出让方式获取河南省济源市水泉洼铁矿普查探矿权,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4月批准兴安公司提出的水泉洼铁矿采矿权新立登记的申请,并为其颁发编号为C410000********10013567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兴安公司在采矿证有效期内申请采矿权有效期延续登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5月20日向兴安公司下达了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并明确了已受理的申请材料。2016年6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济源兴安实业公司的矿区位于王屋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遂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规定,作出豫采不予办字〔2016〕009号《不予批准采矿登记通知》,决定不予批准兴安公司采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兴安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书面答复,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同《不予批准采矿登记通知》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就兴安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案举行了听证会,围绕兴安公司的矿区是否在风景名胜区内焦点问题听取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8月31日决定恢复审理。河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根据《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采矿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认为:兴安公司未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登记,其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因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采不予办字〔2016〕009号《不予批准采矿登记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6〕1870号),决定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豫采不予办字〔2016〕009号《不予批准采矿登记通知》。2017年9月8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兴安公司。兴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兴安公司在采矿证有效期内申请采矿权有效期延续登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也向兴安公司下达了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并明确了已受理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申请材料。根据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有两份延续申请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其在采矿证有效期内提起了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6〕1870号)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采矿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认为:兴安公司未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登记,其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其所依据的上述行政法规应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均不能视为逾期。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受理时间,兴安公司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未逾期,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6〕1870号)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准确,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判决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豫政复决〔2016〕1870号);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兴安公司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兴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兴安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延续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而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兴安公司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未逾期,与认定事实矛盾。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6〕18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答辩称:兴安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就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登记,并一直在办理相关材料。兴安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曾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被口头告知需要补充材料。2016年5月20日只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延续登记申请的日期,不是兴安公司申请延续的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兴安公司为证明其没有逾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在原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8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复印件。证明兴安公司收到了王屋分局办理采矿权延续通知。

2.办理采矿权延续材料须知。证明兴安公司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办理延续登记需要的材料明细时,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给济源兴安实业公司打印了所需要准备的材料明细。

3.2016年4月22日公告费发票。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采矿证正本,而兴安公司采矿证正本丢失,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在河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

4.2016年4月22日缴款通知书及采矿权使用费票据。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补齐以前年度采矿权使用费,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补交了2015、2016年度采矿权使用费。

5.2016年4月26日河南日报。证明河南日报于2016年4月26日刊登遗失声明。

6.普查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及挂牌出让金收据2份。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提交最初的挂牌出让材料,而挂牌出让材料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兴安公司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印。7.2017年4月27日矿山企业动用矿产资源储量及下年度申报备案表。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查明矿产动态储量变动情况,而办理动态储量报告周期较长,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陪同兴安公司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被告知可以矿山企业动用矿产资源储量及下年度申报备案表代替动态储量报告。根据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兴安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填写备案表,交给王屋分局,在兴安公司数次催促下,2016年5月18日才在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储量科找到王屋分局、专家验收组、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逐一签批完成的备案表。

8.2016年5月19日已申请年检证明。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年检,而兴安公司已参加年检但年检未下来,经过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让王屋分局出具了已参加年检的证明。

9.2016年5月19日矿业权核查换证审查意见表。证明因办理延续登记需要转换坐标,根据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转换坐标换证。

10.2016年5月20日申请材料受理通知书。证明兴安公司在办理延续登记需要的各项材料齐全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受理延续登记申请。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安公司虽不能提供其在2016年4月已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直接证据,但兴安公司提供了其为办理延续登记一直在补充相关材料的证据,且兴安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递交延续申请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并未以超过申请延续登记期限为由拒绝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结合以上规定精神,兴安公司能够就曾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登记作出合理说明,且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一直在补充相关材料,同时结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受理行为,可以推定兴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申请。此外,本案中兴安公司为办理延期登记一直在作出努力,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兴安公司申请时兴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也并未到期,如果简单认定兴安公司逾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证已自行废止也违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精神。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兴安公司逾期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为由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高 光 李平均 荆向丽

案号:(2018)豫行终898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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