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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02

2016年2月,时任广州某证券公司项目经理的宁某,全程参与一并购重组项目,在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其妻樊某在内幕敏感期内,共同商量、筹集资金、操作股票,非法获利17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内幕交易罪成立,并当庭建议法庭对宁某适用从业禁止,即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三至五年内从事证券行业。辩护人则以所起作用极小、知晓程度较低、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二人判处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过依法审理,作出被告人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对其处以“从业禁止”——禁止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的判决。


什么是刑法意义的“从业禁止”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从业禁止”条款是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利用职业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所新增的法律条款,“从业禁止”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某类从业人员再犯罪的禁止性措施,作为刑罚的附加措施弥补了刑罚的不足。刑法意义上的“从业禁止”与行政法意义上的“从业禁止”规定有很大不同,行为人若违反该规定,不再只是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这也进一步完善了“从业禁止”制度体系,杜绝了一段时间内违背执业义务和道德要求的从业人员再犯罪的可能,并起到了较强的惩戒与警示功能。本案同时适用“从业禁止”,对从源头上遏制证券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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