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0-06-01
代码:0015119007
当事人:林云福,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铁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110843312。
根据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交函和余杭区司法局移送,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林云福律师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一案,本局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2018年3月13日,贾某某一因涉嫌容留卖淫被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8年3月14日,贾某某一的父亲贾某某二与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约定由林某某担任贾某某一容留卖淫案的辩护人,收费20000元。2018年3月20日,贾某某二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8年3月14日下午,林云福到余杭区看守所会见贾某某一。会见中,贾某某一要求林云福将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其父母,以便将支付宝内的钱款转到其父母的私人账户。会见结束后,林云福将贾某某一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其父母。贾某某一的父母随后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贾某某一的朋友兰某某。之后,兰某某补办了贾某某一的电话卡,在登录贾某某一的支付宝过程中发现支付宝密码有误。2018年3月16日,林云福在会见贾某某一时将密码有误这一情况告诉贾某某一,并在会见结束后将正确的账号、密码告诉贾某某一父母。贾某某一母亲随后将正确密码告诉兰某某,兰某某用补办的电话卡登录了贾某某一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内25000元违法所得转移,并将支付宝交易记录删除。2018年4月23日,因委托人认为林云福律师代理达不到要求(其要求取保候审),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并退还了10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贾某某一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根据余杭区人民法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贾某某一所用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均为作案工具,账户内被转移的25000元为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兰某某删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贾某某一容留卖淫案的关键证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
1. 余杭区检察院提供的《线索移交函》、余杭区司法局《移送行政处罚函》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林云福的律师身份;
3.余杭区司法局从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解除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铁信所及林云福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贾某某一的辩护人,并收取2万元律师费,事后解除委托并退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4.余杭区检察院对贾某某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余杭区公安分局对贾某某一、贾某某二及兰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余杭区看守所的《同意使用讯问室确认意见书》复印件4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1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林云福的调查笔录2份、林云福的申辩状一份,证明林云福在代理贾某某一容留卖淫一案过程中, 在会见时将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的贾某某一支付宝账户、密码告诉贾某某一父母,导致支付宝账户内25000元违法所得被转移,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删除的违法事实。
2019年5月14日,本局依法向林云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不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林云福律师明知犯罪嫌疑人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应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将其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其父母,以致其支付宝账户内25000元违法所得被转移,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删除,客观上妨碍了侦查,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本局决定:
给予林云福律师停止执业十个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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