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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4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原告天津开发区老北塘家食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北塘”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撤销被诉裁定。此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塘”商标予以注册。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原告天津开发区老北塘家食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老北塘食品公司)与被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北塘”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撤销被诉裁定。此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塘”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注册。


  老北塘食品公司持有的“老北塘”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于2002年4月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


  诉争商标由该案第三人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海鲜产业协会(下称北塘海鲜协会)于2009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虾酱”等商品上。


  老北塘食品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从商标标识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在现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不属于同类别商品,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件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北塘食品公司不服该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被诉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一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归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虾酱”商品与“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支持老北塘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


  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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