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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24

【案情】

  2013年11月25日,某国土资源局对某村民小组作出国土资决 [2013] 9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该决定认定,该村民小组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并交出土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被征地人某村民小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


  2014年1月15日,某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催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某村民小组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本机关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内容。某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律师评析】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催告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无论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还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催告书;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和方式,限于行政决定规定的内容,催告书不过是将行政决定的内容进行“重述”,不能单独为相对人设立义务,不能代替行政决定,成为执行的依据。


  因此,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是催告书,换言之,催告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某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因上述理由,催告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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