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19-07-17
1、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可以知道,房屋征收决定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由第二款规定可知,实施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2、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之前需要证明(1)公共利益的需要(2)确需征收(3)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拟定征收补偿案件报市县人民政府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5)还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人数较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6)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转款专用。(7)房屋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征收。
4、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进行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5、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及送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